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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XX诉被告张X、平果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XX,男,壮族,住南宁市X区。

被告张X,男,住XX博白县X镇。

被告平果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XX,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原告蒙XX诉被告张X、平果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XX诉称,被告张X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厢竹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出租车与被告同向靠右车道行驶,由于被告张X驾车变更车道未尽安全义务,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轿车碰刮,致使原告轿车失控向左侧翻。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桂x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共计83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用8367元,被告张X、XX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X未作答辩。

被告XX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桂x号车的承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是两家独立核算的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2、我公司是被动加入诉讼中,且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经济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张X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厢竹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蒙XX驾驶桂x号轿车与张车同方向行驶在最靠右车道内,双方行至上述地点时,由于张X驾车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导致张车右前侧与蒙车左侧碰刮,后蒙车右前角与桥面护栏碰刮后蒙车失控向左侧翻,造成桥面护栏、路树,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蒙XX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原告驾驶的桂x号车被送往XX龙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0年12月20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7天。后被告张X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已将桂x号车的维修费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车辆的停运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南宁市XX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是桂x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原告是桂x号车的副班司机,该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桂x号出租车由该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行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参与权利的主张。被告XX汽运公司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张X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驾驶该车经营运输业务。被告XX汽运公司为桂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另,原告为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的南价认证[2011]XX号《价格认证书》一份,认证结论为:“桂x”出租车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共27天)的停运损失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捌仟叁佰陆拾柒元整(¥8367.0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张X、XX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该认定书,由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XX汽运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对桂x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作为桂x号车的驾驶司机,应对XX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辩称桂x号车的承保公司为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两公司系独立核算的公司,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对XX境内的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有管理的职责,则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负有本案的保险责任,至于具体由该公司的哪一部门进行理赔,属公司内部管理和分工的问题。但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维修导致的营运收入损失,该营运收入损失是一种预期估算的收入损失,并非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并不属于被保险人有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的赔付范围,且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张X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已将桂x号车的维修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即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XX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运用科学的方法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参照《价格认证书》的计算标准计算。参照该认证书,桂x号出租车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共27天)的停运损失的认证价格为83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X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其停运损失83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果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XX停运损失8367元;

二、被告张X对平果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X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蒙XX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果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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