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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辉等84户人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9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以下简称试验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等84户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试验场与原宝岛公社金富大队、大石大队、红星、红卫、畜牧三个社办农场等五个单位,为了解决双方土地矛盾和插花比较突出的问题,遵照国务院(80)X号文件和海南行署(81)X号文件精神,于1981年8月19日签订《事业带企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大石大队现有橡胶树地362.4亩,橡胶树总株树7068株,其中开割1790株(即老胶树),未开割5278株(即新胶树)……全部清点造册,转为全民所有制财产,由试验场统一管理使用,任何人不能占用、转移、变卖;社员个人财产包括房屋、房前房后的果木、竹丛和家禽、家畜等仍为个人所有,家庭副业自留地,按政府现行政策规定不变。多占的自留地所种植的防风林、果木仍由个人管理、所有,但应服从今后政府新的政策规定和生产队统一规划、统一使用;在自愿的原则下,不愿进入农场的人,保留原来的集体所有制不变,耕种生产队分给的田地,由试验场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但必须完成国家的征购、生猪上调、水利建设等任务。协议还约定并入试验场的人按年龄标准转为试验场固定职工,按级别领取试验场工资。各有关单位、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本案原告之一李某某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系被告试验场大石大队的大吉队、大石队、汪港队、新盛队、抄石队未并入试验场的84户共424人的村民。

1982年7月11日中共中央儋县发[1982]X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区党委传真电报的决定》决定,宝岛公社的金富、大石大队两个大队和红星、红卫、畜牧三个社办农场并入热作两院试验场;本着入场自愿的原则,对已并场的公社和大队中不愿并场的生产队或农户,允许他们保留集体所有制,农场应分给他们责任田和自留地等,给予生产上的支持;对并场社队,原负担的公购粮和派购任务,并场后由所在农场负担;宝岛公社的财产一起随社并场。

1982年8月4日儋县革命委员会以儋革发[1982]X号文件《关于宝岛公社两个大队三个社办场并入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试验场的批复》,同意将宝岛公社的金富大队、大石大队和社办红星农场、红卫农场、畜牧农场并入试验场,并批复宝岛公社金富大队等五个单位并入试验场的时间从1981年7月1日起执行;要求并入试验场的738户、3786人、1675个劳动力从1981年7月1日起转为全民所有制,成为国家农业工人,享受农垦职工的待遇,82户、477人、190个劳动力不愿并入试验场的,应允许他们保留集体所有制,由热作研究院带邦,他们对原属大队、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包括橡胶、耕牛)和土地均有享受权,试验场应按照党对农村的有关政策进行合理的分配。在政治上对他们一视同仁,在生产上给予支持;试验场和宝岛公社等五个单位达成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制定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坚决执行。

1984年1月13日儋县人民政府儋府[1984]X号文件《关于处理并场遗留问题的批复》批复,原大石大队小农场66人,并场时已列入移交进场的小农场的土地、耕牛和财产(不包括橡胶)原则上应随人带进试验场;原大石大队小农场的橡胶(开割树1790株,未开割树2814株)同意交由试验场统一管理,其利润分配的方法:(一)、开割树的收入,扣除工本费后,所得利润按1981年1月1日前(即并场前)进场与不进场的人口进行分配。进场的归试验场;不进场的由试验场按其分配所得如数付给。一年兑现一次,一定十年不变。(二)、幼胶长大开割时,可按当年实际开割数计算,其收入分成,扣除工本费后,也按并场前人口进行分配,每年兑现一次。胶树全部开割后,可采取一定十年不变的办法。

《事业带企业协议书》签订和以上文件下发后,试验场按照协议和文件的规定,从1982年至1985年对已开割橡胶树按未入场的农户总人数每人每年支付固定利润5.2元。1986年新胶开割,试验场支付给未入场的农户固定利润10.4元(老胶树与新胶树的利润总和),一直执行至2003年。对此利润分配方案,在执行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从未提出异议。期间试验场于1993年至1995年对老胶树进行更新砍伐,2003年对新胶树进行更新砍伐。

2004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以试验场侵占原告新胶17年的利润款项(略).16元,私自砍掉出卖原告新胶1526.24株的款项(略)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年的利润收入(略).24元,总计(略).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试验场予以返还和赔偿。

以上事实有儋县委员会儋县发[1982]X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区党委传真电报的决定》、儋县革命委员会儋革发[1982]X号文件《关于宝岛公社两个大队三个社办场并入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试验场的批复》、儋县人民政府儋府[1984]X号文件《关于处理并场遗留问题的批复》、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领取橡胶款利润的《记帐凭证》和《领取原大石大队集体财产分配兑现名单》、试验场更新砍伐购销橡胶树的《橡胶树更新砍伐购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带企业协议书》系试验场和宝岛公社等五个单位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得到原海南区党委和儋县革命委员会的批复同意,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各方面应严格遵守执行。根据《事业带企业协议书》的约定和《关于贯彻执行区党委传真电报的决定》、《关于宝岛公社两个大队三个社办场并入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试验场的批复》、《关于处理并场遗留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从1981年7月1日起橡胶等集体财产已转为全民所有制财产,由试验场统一管理使用,任何人不能占用、转移、变卖、入场的农户转为国家农业工人,享受农垦职工的待遇;未入场的农户,耕种生产队分给的田地,享受橡胶款利润,他们对橡胶树(老橡胶树1790株,新橡胶树5278株,1984年经儋县人民政府核实为2841株)没有所有权,只有享受权。基于这样,试验场对于开割橡胶树按照未入场的农户人数每人每年支付5.2元固定利润,无论是老橡胶树还是新橡胶树,只要到开割期,未入场的农户即可享受此权利,未入场的农户领取橡胶款利润是以未入场前的人数按每人每年得到的款项由户主领取。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从1982年至1985年领取的老橡胶款利润是每人每年5.2元,新橡胶树开割后从1986年至2003年领取的橡胶款利润是每人每年10.4元(老橡胶树和新橡胶树的总和),这从《记帐凭证》和《领取原大石大队集体财产分配兑现名单》中充分反映出来。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诉称,他们分得老橡胶树424株,新橡胶树1526.4株,应享受新胶1526.4株的实际利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是单方编造出来的计算方法,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当时的政策文件规定相违背。实际上试验场是按未入场84户424人兑现橡胶树利润,并非他们分得老橡胶树424株,新橡胶树1526.4株,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按照上述利润分配方案领取利润款,从1982年一直执行到2003年,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应从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之一李某某参与签订《事业带企业协议书》。应当清楚协议的内容,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认为没有看过该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且领取了相应的橡胶利润款,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后再诉请试验场退还新胶17年的利润款项提起诉讼,也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因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还诉称,2003年试验场更新砍伐新橡胶树,侵害了其财产权(原告对试验场更新砍伐老橡胶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橡胶树的所有权人为试验场,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只有享受权,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新橡胶树到了更新期,试验场对其进行更新砍伐正是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领取的橡胶款是基于新老橡胶树的存在而享有的利润分配权利,现在试验场对老新橡胶树进行更新砍伐,橡胶树已不存在,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要求试验场赔偿更新砍伐新橡胶树造成的损失和继续分给他们橡胶利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试验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原告陈某某等84户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等84户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大石大队小农场种植的橡胶株数有新胶树5278株和老胶树1790株共有7068株,被上诉人按照424人,每人每年5.2元(1986年后按10.4元),分配橡胶树的利润,至少侵占其应得的利润(略).16元。另外,被上诉人擅自将橡胶树进行更新,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有权分得橡胶更新的利润。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约(略)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现就双方在诉讼中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再做以下阐明:

1、关于原大石大队小农场种植的橡胶株数问题。

上诉人认为小农场的新胶树5278株和老胶树1790株共有7068株,其依据是1981年8月19日,由当时的两院试验场、宝岛公社、大石大队以及生产队代表共同签署的《事业带企业协议书》所记载的株数。但经二审审查,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转入试验场的财产包括橡胶写明是"生产队"转入,而不是单指"大石大队小农场"转入,因此该协议所指橡胶7068株,除了"大石大队小农场"所种植的外,还应包含大石大队各个生产队种植的橡胶。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主张"大石大队小农场"种植的橡胶为7068株,新胶树为5278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的儋县人民政府儋府[1984]X号文件《关于处理并场遗留问题的批复》的内容认定"大石大队小农场"所种植株数为老胶树为1790株,新胶树为2814株是比较符合当时的实际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2、关于试验场2003年更新的新胶株数和更新橡胶利润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更新的橡胶株数为5278株,但正如前面所述,大石大队小农场新种胶树为2814株,那么经过多年的自然灾害、自然损耗、人为破坏、管理不善等原因,2003年更新的橡胶树应少于2814株方为合理。因此,依据试验场发包给中南家具公司的砍伐合同,可认定该批更新的橡胶为2030株。因为该批橡胶的更新是通过公开竟价才确定更新砍伐承包人的,该批树定价为每株40元,应为合理的价格,据此计算,该批更新橡胶的利润应(略)元。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利润数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为更新后的橡胶树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木材材积上,而木材材积又与树木的种植地点、环境、土壤、管理水平等因素有关,上诉人拿不同种植地点、环境、土壤、管理水平的橡胶来与该批橡胶树相比,没有可比性,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橡胶早已不复存在,无法鉴定,因此,本院认定更新橡胶的利润为(略)元。

3、关于橡胶利润的分配问题

上诉人认为利润的分配是按橡胶树的株数来分配的,但上诉人二十多年来对按人头领取固定利润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按人头来领取固定利润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业带企业协议书》系试验场和宝岛公社等五个单位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得到原海南区党委和儋县革命委员会的批复同意,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执行。根据《事业带企业协议书》的约定和《关于贯彻执行区党委传真电报的决定》、《关于宝岛公社两个大队三个社办场并入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试验场批复》、《关于处理并场遗留问题的批复》等文件也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各方亦应严格遵守执行。从1981年7月1日起宝岛公社两个大队三个社办场橡胶等集体财产已转为全民所有制财产,由试验场统一管理使用。入场的农户转为国家农业工人,享受农垦职工的待遇;未入场的农户,耕种生产队分给的田地,享受橡胶款利润。上诉人二十多年来对按人头领取固定利润无异议,现再请求按橡胶树的株数来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橡胶树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新橡胶树到了更新期,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更新砍伐正是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等84户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更新砍伐新橡胶树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宝岛公社金富大队、大石大队、红星、红卫、畜牧三个社办农场等五个单位签订的《事业带企业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有权享受橡胶利润款,该享受权应及于被上诉人对橡胶更新时产生的利润。因此,上诉人请求分得橡胶更新利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橡胶更新利润的分配应遵守有关协议和相关文件的规定,扣除利润总额的20%作为教育经费,余下部份(略)元,本院认为应按上诉人自认的入场人口667人与未入场人口424人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应分得橡胶更新的利润款(略)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橡胶更新利润的分配问题上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上诉人陈某某等84户人更新橡胶利润款(略)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等84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等84户人负担90%即(略)元,被上诉人负担10%即2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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