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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X,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政策法规室科员。

第三人谢X,女,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代理人潘留华,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某。经补正后,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智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X、李XX,第三人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留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日对第三人谢X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谢X,报来《关于谢X因工负伤申请书》,我局已受理。经调查核实:谢X,女,南宁市XX刺绣厂职工。2009年5月24日23:45左右,谢X在南宁市XX刺绣厂加工车间操作打模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经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伤。以上事实,有南宁市XX刺绣厂《关于谢X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某见》,谢X因工负伤申请材料,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仲裁字[2010]X号)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为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谢x年5月24日受伤为因工负伤。

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关于谢X因工负伤申请书》,被告用于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谢X身份证;3、电脑咨询单;证据2、3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符合某律规定;4、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及《应聘报名表》、《南宁市XX刺绣厂辞职申请表》,被告用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存根,被告用于证明第三人的伤情;6、《关于谢X受伤事故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用于证明其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和义务的事实;7、《关于谢X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某见》,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已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作出工伤事故答辩某见;8、《关于谢X打断两根手指的情况》及《谢X违规至手伤的情况汇报》,被告用于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由于违规操作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9、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用于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某,第三人系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招聘的员工,经过上岗培训后,原告安排其在刺绣一课第七号电脑刺绣机操作员岗位工作。2009年5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因第三人操作的第七号电脑刺绣机待料停机,因此当班刺绣一课班长卢XX便安排其帮助其他开刺绣机的员工贴AP(一种生产工艺术语)。之后,第三人却离开刺绣车间,擅自到了另一个加工车间并私自启动打模机,结果造成其左手无名指和小指的第一个关节被机器压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其送入医院救治,2009年6月8日伤愈出院。2009年10月7日,第三人提出辞职申请,现已离职。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6月2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2009年5月24日受伤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到的伤害。因此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方为工伤。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另一个车间开启打模机,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开启打模机是为了生产工作。打模机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机械,且技术要求也高,原告规定未经专门培训,是不得操作该机器的。第三人未经原告培训,根本不懂技术,原告也未安排其操作该机械,第三人操作该机械纯粹是好奇,与工作无任何关联。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却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工作的原因。二、被告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辩某,其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法律依据是“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原则,篡改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为利用该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来排除几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特殊情形,进行除外适用,就完全违背了该法关于什么是工伤的立法宗旨,违反了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XX刺绣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原告用于证明第三人违反了规章制度;2、《南宁市XX刺绣厂主要生产车间岗位(设置)明细表》,原告用于证明刺绣车间与加工车间是两个车间;3、《XX刺绣厂一课员工明细》,原告用于证明第三人的岗位是刺绣机操作工;4、《谢X违规至手伤的情况汇报》,原告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

被告辩某,一、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依据正确。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本人因工负伤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后查明:谢X为南宁市XX刺绣厂的职工,在电脑刺绣一课第七号刺绣机岗位工作。2009年5月25日凌晨,第三人在南宁市XX刺绣厂的加工车间操作打模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于当晚送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疾病证明书和南宁市XX刺绣厂《关于谢X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某见》等材料为据。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作出第三人于2009年5月25日凌晨受伤为因工负伤的认定结论。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规正确,并维持了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提出的诉某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出于工作原因观点不成立。首先,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场所”的理解,被告认为,其包括用人单位所属的全部工作场所,即不限于职工本人的工作岗位所在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因工作需要所去到的用人单位所属的其他工作场所。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原告的加工车间,在其厂区范围内,毫无疑问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以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离开了其原先所在的第七号刺绣机所在的车间,即认为其离开了工作场所,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的狭隘理解,不符合某法本意。其次,第三人离开刺绣车间是为了使用打模机加工刺绣岗位使用的生产材料,对于原告所谓第三人操作打模机纯粹是出于好奇,与工作无关的观点,不但有悖常理,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该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足采纳。(二)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由于其脱岗违规操作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违规操作并没有被列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无论第三人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均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结论。再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岗前培训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的责任和义务,当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操作机器设备出现事故时,个人违规操作当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免责的正当理由,这也正体现了工伤保险责任遵循无过错原则的根本所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受伤不存在上述某定的情形,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上述某据来源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南宁市XX刺绣厂经营者(个体经营),第三人谢X原系该厂员工,在该厂刺绣一课第七号电脑刺绣机操作员岗位工作。2009年5月24日谢X上晚班时,在车间因操作打模机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经送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其为“左环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010年3月18日,谢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谢X的申请后,经审核,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谢x年5月24日受伤为因工负伤。南宁市XX刺绣厂不服该认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并提出前述某诉某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某答辩某见,第三人亦提出了前述某意见。

另查明,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谢X与南宁市XX刺绣厂经营者朱XX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谢X作为南宁市XX刺绣厂员工,2009年5月24日上晚班时在车间因操作打模机而被机器压伤左手的事实,有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某故发生时,谢X正在单位上班,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受伤的地点是在南宁市XX刺绣厂的车间内,亦属在工作场所受伤;至于谢X受伤的原因,原告主张谢X受伤系因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另一车间违规操作打模机所致,并无证据证明其开启打模机是为了生产工作,其未经培训与安排即操作打模机的行为,纯粹是出于好奇,与工作无关,因此其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并未将职工在本职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这里的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本案中,谢X虽然离开了其本职工作岗位,但其在另一岗位操作打模机的行为亦是为了生产作业,同样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其因此受伤当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据此认定谢X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某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某权益原则。原告主张谢X操作打模机不是为了生产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关于谢X操作打模机是出于好奇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谢X操作打模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其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谢X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被告据此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谢X受伤符合某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某。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日对第三人谢X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谢X因工负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田波

审判员农瑛

审判员滕莹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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