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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下称嘉峰分公司)负责人,嘉峰分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成立,该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沁水县X区X号,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许可经营项目:原煤、精煤运销。

2010年6月,嘉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严XX告知张XX其公司能够搞到大量煤炭,张XX将此事告知了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下称德鑫公司)的业务员郭XX,之后,严XX通过张XX与郭XX联系购销煤炭事宜。2010年6月7日,郭XX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分理处给被告人王某银行卡上转账20万元(车皮点装费)。同年6月份,被告人嘉峰分公司为德鑫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列火车货物运输计划,批准计划号为06F(略),同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无货源(末煤)的情况下与德鑫公司业务员郭XX在嘉峰分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嘉峰分公司(供方)供给德鑫公司(需方)岳城末煤4100吨,单价830,总金额(略)元(含每吨710元专用增值税发票)。运输方式及费用:火运,火车运费、上站费等都包含在每吨830元内,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预付车皮点装费20万元(作为预付货款),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其余货款,付款10日内装车。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延误装车或车皮作废,由需方负责,预付20万元不退;供方未按期交货,视供方违约,赔违约金40万元,并退还全部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21日,德鑫公司从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某信用社电汇给嘉峰分公司购煤款240万元,同日德鑫公司又给付王某现金80.3万元,嘉峰分公司共收到德鑫公司340.3万元(含车皮点装费20万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将德鑫公司货款中的17万元用于归还其在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7月7日通过电汇归还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其欠款22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付给洛阳铁路运通集团(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于同年7月7日付给嘉峰火车站运费x元。2010年6月19日至6月30日,岳城矿煤炭未涨价。被告人王某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同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又为德鑫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列火车货物运输计划,批准计划号为07F(略)。被告人王某因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货,德鑫公司要求嘉峰分公司退款,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15日退还德鑫公司购煤款200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德鑫公司货款(略)元(已扣除运费8万元,预付款x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德鑫公司业务员郭XX的陈述。3、张XX的证言。4、证人李XX(德鑫公司会计)的证言。5、证人严XX的证言。6、证人赵XX(晋城宏圣煤炭综合服务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7、证人侯XX(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副厅长)的证言。8、德鑫公司的《控告书》。9、证人钱萍(山西省晋城煤业集团沁秀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10、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11、山西省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两份。12、山西省沁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3、沁阳市德鑫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赵某权身份证。14、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设立嘉峰分公司的相关材料。15、嘉峰分公司与德鑫公司签定的《煤炭购销合同》。16、证人李XX(嘉峰分公司兼职会计)证明两份。17、嘉峰分公司记账凭证。18、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凭证。19、沁阳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存款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帐户时点余额对账单。20、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调查北京陈红华有关情况”。21、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煤炭综合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岳城矿煤炭销售价。22、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10年度目标责任书。23、2010年嘉峰分公司计划完成情况、2010年7月份煤炭发运计划统计表、7月份煤炭发运完成表1张、2010年6月铁路运输计划申请表、煤炭铁路运输计划申请表。24、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25、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欠款条两张。26、收款收据及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证明。2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方)传票。28、国贸招待所旅客登记簿复印件。29、嘉峰火车站企业货主统计、装车去向统计、预付款存入凭证、工商银行记帐单等有关材料。30、洛阳铁路运通集团(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洛阳运通公司)明细帐目查询单。31、沁阳市兰煜煤炭物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预付帐款明细账。32、山西省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嘉峰分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33、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2、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略)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合同签定后煤炭价格上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经济纠纷,王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嘉峰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货源(末煤)的情况下与德鑫公司签定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后,王某虽申报了车皮计划,但无能力组织货源,并以煤炭价格上涨等为借口拒不发货,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货款到账后十日内)煤炭价格并未上涨。后王某将德鑫公司预付的340.3万元货款,除支付运费、预付款x元及退还德鑫公司购煤款200万元外,将剩余购煤款(略)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及汇款地在河南省沁阳市,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签定履行地在山西省沁水县,河南省沁阳市及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王某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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