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家荣,桂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X村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在江西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7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薛某林,薛某林于2010年12月间病故。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2月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并且音信全无。被告离家多年不归且与原告断绝联系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年籍;2、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南木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
被告翟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应诉诉讼文书后,既不提供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已自动放弃提供答辩、参加诉讼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薛某与被告翟某于2006年9月在江西省务工时相识谈婚,于2007年4月13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曾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薛某林,但该男孩于2010年12月下旬因心脏病医治无效死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2月离开原告家,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自此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尚未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属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理性对待,被告更是采取极端做法,弃家外出,数年不归,且与原告断绝音信来往。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被告本就不十分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明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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