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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解放军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86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解放军画报社离休高级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放军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解放军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刘晓陈,被告解放军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系“黄克诚大将”等12幅摄影作品的作者,我对该12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解放军出版社未经我许可即在其出版的《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百战将星杨成武》、《飞鸣镝》、《黄克诚大将》、《王树声大将》、《许光达大将》等7本书中使用该12幅摄影作品各1幅次,仅有3幅以集体署名方式为我进行署名,且未向我支付任何使用费,侵犯了我对该12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放军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等7本书,在《新闻出版报》上向我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68.85元。

被告解放军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等7本书中确实使用了涉案的12幅摄影作品各1幅次,且仅有3幅以集体署名方式为孟某某进行署名,其余9幅摄影作品中部分在发表之时系以集体署名方式署名,虽“孟某某”姓名被列于集体署名之中,但我社无法从该集体署名确认诸作者与诸摄影作品之对应关系,故我社不能确认孟某某是否系相关摄影作品作者。即使我社确实使用了孟某某拍摄的摄影作品,我社亦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均系孟某某在原解放军画报社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孟某某仅享有署名权而非全部著作权。我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前后,已取得解放军画报社等单位或摄影作品所涉人物亲属或同志等许可。因我社在使用孟某某部分摄影作品之时未为孟某某署名,我社现同意向孟某某书面致歉,亦同意给予孟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但不同意孟某某过高的经济赔偿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孟某某系原解放军画报社高级记者,现已离休。原解放军画报社现已并入解放军报社,现名称为解放军报社画报编辑部。

解放军出版社于1998年9月出版《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第1版,于2003年7月出版该书第2版,印数共为1.8万册,定价为32元,该书中使用了涉案的“彭德怀在朝鲜战争停战协定上签字”摄影作品1幅次。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1994年10月出版《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于2004年6月出版该书第2版,印数共为5000册,定价为18元,该书中使用了涉案的“战俘领到了生活必需品”等4幅摄影作品各1幅次。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1月出版《百战将星杨成武》,印数为8000册,定价为23元,该书中使用了涉案的“1966年杨成武和肖华陪同毛泽东在天安门广场”等2幅摄影作品各1幅次。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3月出版《飞鸣镝》,印数为1。01万册,定价为37元(精装本定价为48元),该书中使用了涉案的“毛主席亲切接见营长岳振华”和“毛主席同刘明握手”等2幅摄影作品各1幅次。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黄克诚大将》,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18元,该书中使用了涉案的“黄克诚大将”摄影作品作为扉页图片。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王树声大将》,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21元,该书中使用了涉案的“王树声大将”摄影作品作为扉页图片。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许光达大将》,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23元,该书中使用了涉案的“许光达大将”摄影作品作为扉页图片。

《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百战将星杨成武》、《飞鸣镝》书中均未出现“孟某某”之署名;《黄克诚大将》、《王树声大将》、《许光达大将》书中则均将“孟某某”列于集体署名的作者之中。

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已与解放军出版社合并,原解放军文艺出版社的一切事宜均由解放军出版社承担。

孟某某称《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等7本书中使用的涉案12幅摄影作品均为其所拍摄,并提交相关书籍以证明涉案作品之发表情况。人民美术出版社于1986年7月出版《历史的瞬间-孟某某摄影作品集》,署名为“孟某某”,该书中载有《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中使用的“彭德怀在朝鲜战争停战协定上签字”和《飞鸣镝》中使用的“毛主席同刘明握手”等2幅摄影作品。长城出版社于1987年6月出版《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8-抗美援朝战争时期(下册)》,“孟某某”署名被列于集体署名的“本集摄影者”之中,该书中载有《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中使用的“战俘领到了生活必需品”等4幅摄影作品。辽宁美术出版社于1994年10月出版《杨成武》,“孟某某”署名被列于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该书中载有《百战将星杨成武》中使用的“1966年杨成武和肖华陪同毛泽东在天安门广场”等2幅摄影作品。解放军画报社出版的1964年第8期《解放军画报》中,载有名为“毛泽东主席和再次击落U-2飞机的有功人员亲切握手”的摄影作品,署名为“孟某某摄影”,该摄影作品即为《飞鸣镝》中使用的“毛主席亲切接见营长岳振华”摄影作品。长城出版社于1996年12月出版《共和国十大将》,“孟某某”署名被列于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该书中载有《黄克诚大将》、《王树声大将》、《许光达大将》书中分别使用的“黄克诚大将”、“王树声大将”、“许光达大将”等3幅摄影作品。

孟某某向本院提交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底片原件以供核对,并称其中8张系其从解放军报社档案管理部门调出,其余4幅则由其本人一直保存。

孟某某系原解放军画报社离休高级记者,其称涉案12幅摄影作品均系其在原解放军画报社工作期间、以原解放军画报社记者身份、接受原解放军画报社指派、利用原解放军画报社提供的特殊拍摄机会和条件所完成,并认为该12幅摄影作品均系其为完成原解放军画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其对该12幅摄影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解放军出版社则认为即使其确实使用了孟某某拍摄的摄影作品,这些摄影作品亦系孟某某在原解放军画报社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孟某某仅享有这些摄影作品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由原解放军画报社享有。

解放军出版社称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前后,已取得解放军画报社等单位或摄影作品所涉人物亲属或同志等许可。解放军出版社提交盖有“长城出版社结算财务专用章”的“解放军(文艺)出版社购解放军画报社图片资料版权费及光盘费清单”,以证明其在《百战将星杨成武》中使用的“1966年杨成武和肖华陪同毛泽东在天安门广场”等2幅摄影作品以及“黄克诚大将”、“王树声大将”、“许光达大将”等3幅摄影作品已得到解放军画报社之授权。杨迪于2006年2月12日出具证明,称《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中使用的全部照片系其提供,而这些照片系其在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部作战处任副处长时所留存。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委办公厅杨成武同志处秘书史新河于2005年1月6日出具证明,称《百战将星杨成武》中使用的照片系其单位提供,杨成武将军的家属同意该书使用杨成武将军的肖像。《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作者边震遐于2006年2月18日向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去信,信中曾提及该书中使用的史料照片全部由其提供,而这些照片大部分选自1953年出版的英文图片集《“联合国军”战俘在朝鲜》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地空导弹兵第四师政治部于2006年2月16日出具说明,称《飞鸣镝》中使用的“毛主席亲切接见营长岳振华”和“毛主席同刘明握手”2幅照片均为该部军史存档照片,系该部当年接受毛泽东主席接见时的档案记录,由该部荣誉室提供《飞鸣镝》作者使用等。

孟某某为本案支出购书费165。85元、出租汽车费80元和复印费23元。

上述事实,有《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百战将星杨成武》、《飞鸣镝》、《黄克诚大将》、《王树声大将》、《许光达大将》、《历史的瞬间-孟某某摄影作品集》、《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8-抗美援朝战争时期(下册)》、《杨成武》、1964年第8期《解放军画报》、《共和国十大将》等图书或报刊复印件、摄影作品底片、购书费、出租汽车费、复印费票据、“解放军(文艺)出版社购解放军画报社图片资料版权费及光盘费清单”、杨迪证明、史新河证明、边震遐信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地空导弹兵第四师政治部说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因摄影作品作为一种艺术创作的客体,其个体之间的种类、内容、制作成本、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以及通过使用该作品可得的预期利益互有差异,且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孟某某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之赔偿数额不能径行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

本院认为:

涉案12幅摄影作品分别发表于《历史的瞬间-孟某某摄影作品集》、《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8-抗美援朝战争时期(下册)》、《杨成武》、《共和国十大将》等图书以及1964年第8期《解放军画报》之时,或明确署名“孟某某”,或“孟某某”署名被列于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且孟某某已向本院提交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底片原件以供核对。解放军出版社辩称涉案摄影作品中部分在发表之时系以集体署名方式署名,虽“孟某某”姓名被列于集体署名之中,但无法从该集体署名确认诸作者与诸摄影作品之对应关系,故不能确认孟某某是否系相关摄影作品作者,但解放军出版社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尽证明其系涉案12幅摄影作品作者之举证责任,在解放军出版社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孟某某系涉案12幅摄影作品之作者。

确定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完成的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权利分配,应参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应考虑作品的创作条件和历史背景。涉案12幅摄影作品均系孟某某在工作期间、以原解放军画报社记者身份、受原解放军画报社指派所拍摄完成,应属于职务作品。孟某某作为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及一定范围之内的著作财产权利。

解放军出版社称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前后,已取得解放军画报社等单位或摄影作品所涉人物亲属或同志等许可,对此本院认为:1、解放军出版社提交的“解放军(文艺)出版社购解放军画报社图片资料版权费及光盘费清单”盖有“长城出版社结算财务专用章”,解放军出版社未对解放军画报社与长城出版社之关系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举证证明该清单涉及《百战将星杨成武》中使用的“1966年杨成武和肖华陪同毛泽东在天安门广场”等2幅摄影作品以及“黄克诚大将”、“王树声大将”、“许光达大将”等3幅摄影作品;2、杨迪证明和史新河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某,但杨迪和史新河均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3、即使部分涉案摄影作品确系杨迪、史新河或其单位、边震遐等向解放军出版社提供,解放军出版社亦未举证证明杨迪、史新河或其单位、边震遐等享有上述摄影作品之著作权,且解放军出版社在明知边震遐向其提供的图片来源于其他图书情况下,未予审查相关图片的著作权属即予以使用显未尽其作为出版者的合理审查义务;4、解放军出版社未举证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地空导弹兵第四师政治部享有“毛主席亲切接见营长岳振华”和“毛主席同刘明握手”2幅照片之著作权。综上,本院认为解放军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如需使用相关摄影作品,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之许可,而非仅取得长城出版社等非作品著作权人或摄影作品所涉人物亲属或同志之许可即可合法使用;解放军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12幅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解放军出版社未经涉案12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用相关作品,且在使用之时有9幅未为摄影作品作者孟某某署名,已侵犯了孟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

本院考虑孟某某与原解放军画报社的关系、涉案作品拍摄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解放军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多数系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精神以完成相关的宣传和研究任务等情节,酌情判定解放军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同时参照国家相关作品付酬标准,并考虑解放军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解放军出版社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解放军出版社对于孟某某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孟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解放军出版社使用涉案12幅摄影作品之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孟某某要求解放军出版社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放军出版社在就涉案十二幅摄影作品以适当方式为原告孟某某署名之前,不得出版发行《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百战将星杨成武》、《飞鸣镝》、《黄克诚大将》、《王树声大将》、《许光达大将》等七本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解放军出版社向原告孟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解放军出版社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解放军出版社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解放军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贾德明

人民陪审员李孟某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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