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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等不服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处字[2010]02号《关于对社坡镇X村X队大库塘尾岭“草山岭”岭地纠纷一案处理决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桂平市司法局社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桂平市司法局社坡司法所副所长。

第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强,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等不服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处字[2010]X号《关于对社坡镇X村X队大库塘尾岭“草山岭”岭地纠纷一案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进祥,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X号决定,决定:一、该争议的草山岭岭地的管理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二、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X号决定的程序方面和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申请书、立案呈报表、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对叶德荣、黄某甲、薛某某、黄某甲、王某某、蒙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南广铁路临时用地征地补偿统计表、林权现场勘界表。以证明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某,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座落于桂平市X村第11队大库塘尾岭,地名叫“大库塘尾岭”,又叫“草山岭”,争议地四至范围:东与光明村第11队黄某甲山岭交界,南与光明村第13队韦某某、10队蒙某某山岭交界;西与光明村X队蒙某某、7队蒙某华山岭交界;北与大库塘交界,面积约11亩。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对该争议岭作出错误的社政处字[[2010]X号《社坡镇X镇X村X队大库塘尾岭“草山岭”岭地纠纷一案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依法向桂平市政府申请复议,桂平市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错误的浔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一、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岭解放前属原告与第三人的祖父黄某盛所有,土改时属黄某德(原告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之父)、黄某荣(原告黄某甲之父)、黄某基(第三人之父)共有,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岭属光明大队第11队所有,1981年实行承包责任制时,社坡镇X村第11队对承包山岭的原则是按土改时分给谁,就给谁管理。因争议岭未进行过具体分割,因此,争议岭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管理,这确是客观事实。对这一事实,被告的X号处理决定亦予以肯定。但被告的X号处理决定却又错误地认定:土改时,黄某德、黄某荣分得了地主岭,黄某基分得了祖父解放前管理使用的草山岭(争议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土改时争议岭属原告之父与第三人之父共有,根本未进行分割;其次,被告推测认为黄某德、黄某荣分得了地主岭,就不可能再得争议岭,这也是十分错误的。事实上,土改时,黄某德、黄某荣及黄某基(第三人之父)均分得了地主岭,第三人现使用管理的其它部分山岭就是分地主岭而得,但并未对争议岭进行分割。同时被告的这一认定与其对1981年草山岭管理的认定相互矛盾;2、X号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光明村第11队的耕地是按人口分配承包的,山岭地没有分配到,只是谁的祖宗山由谁管理,即土改时分得谁管就给谁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山岭有:大塘塘、牛路排底、大岭、新(仙)岭、牛路排、草山岭(争议地)、罗屋坪、姑婆岭、叶屋背、长岭、打石冲、园岭。罗屋坪于1995年分清,姑婆岭作为跟姑表人情己由被申请人开荒成旱地,大塘塘、牛路排底、大岭、新(仙)岭、长岭、打石冲、园岭是申请人在管理作用,牛路排、叶屋背、草山岭(争议地)是被申请人在管理使用。”根据被告的这一认定,至少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山岭的分割是在1995年。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岭是否分割何时分割怎样分割等均没有充分有效地证据来证明。因为争议双方对争议岭至今未分割过;3、X号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岭已管理了二十多年,并因此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一十一条(二)项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首先,第三人只是管理争议岭中的小部分,即只是管理争议岭的南段部分岭,原告则管理争议岭的北段部分,(双方之间界线并未具体划定)。其次,第三人对争议岭南段部分的管理也只是从2005年开始,至争议发生时才几年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岭管理了二十多年毫无事实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只是短期管理争议岭北段山岭而因此认定第三人对整个争议岭管理了二十多年更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正因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其适用法律。二、X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与第三人均是社坡镇X村第11生产队的成员,是因争议岭的使用权而发生争议,其它单位或个人均未提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被告追加叶德荣为第三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确有撤销之必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了浔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岭来历清楚明晰,土改时是第三人的父辈所有,四固定后,归生产队集体,在责任制时按以前是谁的山岭由谁管理的原则,争议的山岭由第三人共同管理,生产队认可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争议。在第三人经营管理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争议。其中有效益的有:(一)2005年有宁明村王某某砍伐松木,给第三人木款1500元;(二)2009年征临时用地补偿款也是给第三人。四原告均没有提出争议。客观管理事实的依据有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过木薯、红某、花生、龙眼树和速丰桉树,林改期间,由第三人申报登记的。被告认为,X号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法院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就争议的山岭用地,第三人现在又已经取得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因此认为就争议的岭地已经得到国家认可,所以这个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浔林证字(2010)第(略)号《林权证》,以证明争议的林地已经桂平市政府确认为第三人共有的事实;2、社坡镇政府和桂平市贵港至梧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现争议地还没有被征收或被高速路实际占用,土地权属没有改变,仍然是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自落实生产责任制后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以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的起诉某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桂平市政府已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为第三人共有管理使用权,现争议地权属和土地现状没有改变,依然是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

四、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被告X号决定所处理之山岭的现状。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草山岭”位于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东至光明村X队黄某甲山岭交界,南与光明村X队韦某某、10队蒙某某山岭交界,西与光明村X队蒙某某、7队蒙某华山岭交界,北与大库塘交界,面积约11亩。该山岭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在的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集体所有。第三人自生产责任制至今长期经营管理该山岭,社坡镇X村第11生产队并无异议。原告于2010年8月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了浔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某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草山岭”,在被告作出X号决定时及至今,该“草山岭”仍没有被征收或被贵梧高速公路实际使用,争议地的权属没有改变,仍然为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草山岭”,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在的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集体所有,第三人自生产责任制至今长期经营管理该山岭,社坡镇X村第11生产队并无异议。被告据此事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决定该争议的“草山岭”岭地的管理使用权归第三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X号决定列光明村第11生产队队长叶德荣为第三人,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原告诉某争议的“草山岭”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祖公遗产,原告和第三人至今未对该山岭分割,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对原告该项主张,因没有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维护农村生产秩序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某限界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冼毅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球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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