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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兄刘某甲因房产问题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刘某甲摔倒在水泥地,致使刘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对医疗费等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甲才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受伤部位照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泌)公(伤)鉴(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某、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兄因房产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在厮打中致刘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才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对方谅某,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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