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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路某、杨某与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路某、杨某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路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同村村民,王某乙家开一超市,并经销农药,凡购买他农药者他提供喷雾器。2011年6月底三原告先后在被告超市内购买玉老大烟嘧硫磺牌灭草剂、土蚕一箭杀牌灭草针剂,购买灭草剂时,三原告询问被告该灭草剂的使用方法,被告称可以在玉米苗上绕着打。三原告按被告说的方法在自家地里打了灭草剂。但一星期后,三原告家的玉米苗发黄、不长。三原告发现后,找被告问原因,被告说:“没事,过几天都没事了。”几天后,三原告家的玉米苗大部分死亡,被告又拿着所谓的“解药”让三原告打,但仍没效果。之后三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总是以“随后再说”为借口,不予赔偿。为此,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8亩地玉米损失9600元,路某10亩地玉米损失x元,杨某3亩地玉米损失3600元,合计x元。

被告辩某,第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我在本村开一超市,为了方便群众,从县城北水闸陈国停的农药销售处带回来一部分灭草剂代销。平时我妻刘冬雨在超市营业。三原告何时在我超市购买灭草剂我并不知道,都是我妻子营业时卖给他们的。据我妻子讲王某甲是本人购药,路某是她和她儿媳卫锦花一起来购买的,杨某是她和她丈夫蒋相金一起来购买的。我代销的“玉老大”牌灭草剂在我村销售了三年,陈国停销售时间更长,人们经过多年的使用,对何时用药安全、用量多大都有清楚的了解和认识,且灭草剂瓶子上贴的产品说明书上都有清楚的说明。三原告购买灭草剂时都有识字人跟着,他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家玉米田苗情选择购买灭草剂,销售者不可能逐户查看苗情再交待其如何用药。据我妻子讲,她当时根本没说“可以在玉米苗上面绕着打”这样的话。三原告的玉米苗发黄这是事实,但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根据苗情使用或用量过大,我们村用这种灭草剂的农户很多,人家都没出问题,为什么他们几家出了问题。原告诉称玉米苗大部分死亡不属实,原告玉米苗喷洒解药后苗情得到缓解,并开始恢复生长,并不像原告诉称的“没有效果”。第二,原告请求我给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一,“玉老大”牌灭草剂已在农村使用多年,各农户都知道喷施量及何时用药效果好,用法与用量在农户中已形成惯例,不用刻意逐户说明。每瓶灭草剂上均有喷施方法及注意事项,原告都是根据自己的苗情自主选择购何种品牌的灭草剂,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使用注意义务,责任应自己承担。其二,原告的玉米正在生长,具体是否造成减产及减产多少不能预料和确定,原告诉称和请求的损害后果没有依据。第三,被告开超市代销农药是否具有资格是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责任田的亩数与诉状不符,是因为分地时多分了;2、玉米出现发黄之后,原告方的录像;3、被告与原告亲属谈话录音记录一份,证实:(1)、被告方认可三原告在其超市购买杀虫剂及灭草剂,(2)、被告方认可三原告将两排农药平排打,(3)、被告认可对三原告赔偿。4、在被告处购买的灭草剂及杀虫剂的药瓶;5、药害症状及原因,在第三项中有表述:施药不当,不定项喷雾,将灭草剂和杀虫剂不能一块使用,否则后果严重;6、证人王某甲光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家买农药及被告告知农药打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时不一致,且原告杨某之子蒋提辉时任胡村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示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录像是当时的情况记录,并不能证明目前的苗情仍有当时那样的损害情况;对X号证据有异议,录音是偷录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X号证据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对药品性能的说明,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在售药时,有交代如何使用的义务,同时,原告方所下载的文件,在销售过程中无论是产品说明或者包装均不曾显示,其真实性原告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王某甲光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X号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4、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路某、杨某与被告王某乙同系胡村村民,王某乙家开一超市,并经销部分农药。2011年6月底三原告先后在被告超市内购买玉老大烟嘧硫磺牌灭草剂、土蚕一箭杀牌灭草剂,用来喷施玉米苗。喷施后玉米苗出现发黄等症状,后被告又给三原告“解药”,喷施后玉米苗得到一定的缓解。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农药时,应当向原告说明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王某乙未尽到向三原告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等告知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同时,三原告在使用农药过程中,疏于阅读产品标签,存在相应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其玉米发黄是否有其它因素的影响。鉴于该情况,被告对三原告就玉米减产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数额以每亩地1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补偿原告王某甲损失750元,补偿原告路某损失900元,补偿杨某损失294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130元,三原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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