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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经方某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每月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1年的借款期限。现被告的建筑队资金紧张,确实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有钱后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经方某锋介绍,被告以其经营的建筑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日,原告将1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借条上还写有“按月息2400元计算”,方某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此后原告又让方某锋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但仍无结果。2011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只对原告诉称的1年借款期限有异议,认可原告所述其余事实。原、被告均解释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另外,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方某锋承担担保责任。经询,原、被告均拒绝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也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成立,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方某锋承担保证责任,与法不悖,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方某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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