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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某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白沙县黎族自治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某,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丽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玉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良盛,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某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良盛、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贷150万元季节性业务周转金给被告,借贷期限90天(即从1994年9月16日至1994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55‰。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把150万元转到中国工商银行白沙县支行被告开设的帐户中。1994年12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借贷300万元季节性业务周转金给被告,借贷期限90天(即从1994年12月27日起至1995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55‰。1994年12月28日,原告扣下150万元归还1994年9月16日被告借的150万元贷款后,通过转帐方式,把其余的150万元转到中国工商银行白沙县支行被告开设的帐户中。前后两笔贷款余额为30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把所贷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原告为了追偿300万元及利息,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毫无还款诚意,至今分文都未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付清长期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53.0397万元,两项合计653.039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贷款系被告原法人代表周文义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被告方并未实际使用了争议的款项,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机关,未经认真审核,给予审批放贷,甚至在第一笔贷款无法清偿的情况下,采取以贷还贷的方式追加贷款,违反相关的金融管理规定,存在过错。3、由于本案原被告的法人代表周文义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本案诉讼中止,待周文义案刑事审判结束后再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贷150万元季节性业务周转金给被告,期限90天,贷款利率为月息8.55‰。之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该笔150万元款项转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白沙县支行开设的帐户。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临时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贷300万季节性业务周转金给被告,借贷期限为90天(即从1994年12月27日起至1995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55‰。1994年12月28日,原告扣下150万元归还被告9月16日所借的该笔贷款后,通过转帐方式把余下的150万元转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白沙县支行开设的帐户。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合理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把所贷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临时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公证书、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本院依法提取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起诉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临时贷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规定将相关款项转到被告帐户,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放贷职责。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规定依时还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本案的贷款为其原法人代表周文义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贷款中存在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之《临时贷款协议书》,及《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既有被告法人印章,又有原被告法人代表周文义的签名,故应认定本案的贷款为被告的法人行为,而不是周文义的个人行为。至于周文义个人是否挪用本案被告所贷之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本案贷款从申请、审批至发放贷款,法律手续完备,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已按规定转入被告开设的有关帐户,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贷款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由于被告原法人代表周文义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中止诉讼。经审查,虽本案被告原法人代表周文义,涉嫌经济犯罪,但不能免除被告对外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中止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预付,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审判员符实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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