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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xx,男,39岁,汉族,餐饮业从业人员,住重庆市X村X组。

被告李xx,男,19岁,汉族,农民,原住重庆市X组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杜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雄、孙卿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1年1月26日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工作单位南川区X路X路口向外行驶,刚出路口便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1年2月11日,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续某费8000元、误工费x.53元、护理费2307.50元,合计x.86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xx无驾驶证驾驶李志红所有号牌为川x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沿南太路行驶至南太路XKM+500m处时,与原告杜xx驾驶王平所有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搭乘被告驾驶车辆的韦继煊、周纯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xx入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3日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原告杜xx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院费x.8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x.83元,检查费709元),被告李小林支付了5000元。2011年5月26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杜xx的委托后作出鉴定意见:1、杜xx伤后的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5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共为38天;2、杜xx约需续某费5000元,由于未评定伤残等级,建议一次性给予续某补偿费3000元。鉴定时,原告杜xx支付了鉴定费用1220元。原告杜xx对其经济损失索赔无果后引起本案诉讼。

2011年2月1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故认定杜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韦继煊、周纯丽无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韦继煊、周纯丽均自愿放弃索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杜xx的陈述笔录,本院对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况长禄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杜xx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杜xx合法的经济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续某费8000元、误工费x.53元(x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2307.50元(x元/年÷365天/年×65天),合计x.86元。被告李xx之行为侵犯了原告杜xx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向原告杜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杜xx合法的经济损失x.86元中,应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杜xx承担x.03元(医疗、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算x元,误工费x.53元,护理费2307.50元)赔偿责任,剩余x.83元(x.86元-x.03元)再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由原告杜xx承担x.28元(x.83元×70%),被告李xx向原告杜xx承担赔偿4806.55元(x.83元×30%),即被告李xx共应向原告杜xx赔偿x.58元(x.03元+4806.55元)。被告李xx已支付给原告杜xx的5000元,应在被告李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xx受伤后的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续某费8000元、误工费x.53元、护理费2307.50元,合计x.86元,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xx赔偿x.58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x.58元),原告杜xx自行承担x.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2590元(原告杜xx已垫付),由原告杜xx负担539元,被告李xx负担2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昕

代理审判员李雄

代理审判员孙卿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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