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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张某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9日,经中间人董新仓、杨某、丁随安介绍,我将自己所有的陕x号解放轻型卡车转让给被告,当天我与被告签订有《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有:车价款为x元;先由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其余x元待车辆过完户后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即给付了定金并雇用我作为司机去湖北。2011年4月11日,我与被告同去西安市X路友谊车队过户,当天因故未过成户。2011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约定将车放至中间人杨某家以交付被告,被告支付我x元。2011年4月22日,在中间人杨某家我将x元的收条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只支付给我x元,我发现后找被告理论。杨某让我给被告再打一张x元的收条并抽回先前所写的x元的收条,我将x元的收条交给被告后欲取回先前所写的x元的收条时,才发现收条已经不见了。后杨某保证被告会按时支付剩余的9000元购车款。此后不久我与被告去办理了过户手续,约定剩余9000元待手续完结后,双方在车队取手续时付清。2011年5月6日,车队让我和被告同去取手续,被告不去,致使我一直未拿到剩余的9000元购车款。我曾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未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9000元购车款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5000元均属实,但2011年4月22日在杨某家我给付了原告x元购车款,原告当时只给我打有一张x元的收条。现我只欠原告4000元未给付,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办好手续,造成了我的营运损失,故对剩余的4000元购车款,我不再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经中间人董新仓、杨某、丁随安介绍,原告将购买刘金随的陕x号解放轻型卡车转让给被告。当日由董新仓执笔写有书面协议,丁随安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内容主要有:车价款为x元;先由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剩余x元待车辆过完户后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即给付了5000元定金。后被告雇用原告作为司机去湖北。从湖北回来后,原、被告去过户时,因车辆仍登记在原车主刘金随的名下,致使过户未成功。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车放在中间人杨某家以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x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杨某处给付原告x元购车款,原告给被告打有收条一张。后原、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因取手续及剩余购车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证件,收条凭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车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告在2011年4月22日实际只给付了x元购车款、原告分别给被告打有x元、x元收条各一张,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购车款应为9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模糊不清,无法清楚的证明案件事实,且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否认,故对其所主张某乙此节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承认欠原告4000元购车款属实,但辩某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办好手续,造成其营运损失,剩余购车款不再给付之抗辩某由,因被告对其损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某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薛某某购车款人民币4000元整。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薛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炜

人民陪审员辛伯振

人民陪审员薛某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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