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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07年10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搬出属于原告所有价值x元的位于郑州市X区文教局家属院X号楼X号住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刘某之兄(已故)系夫妻关系。1995年,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集资建房,王某作为郑州市X区X街幼儿园教师,缴纳集资款x元,分得位于郑州市X区文教局家属院X号楼X号的住房一套,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王某、刘某陈述及现有证据,该院对刘某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开始居住的时间无法确定,但可确定2000年至今刘某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并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有关购房行为的直接证据。以上事实,有王某、刘某陈述,庭审笔录、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证明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集资建造,并在王某缴纳x元集资款后分配给王某居住,在王某与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动之前,王某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但其对该房屋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故要求刘某搬出该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某称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某搬出位于郑州市X区文教局家属院X号楼X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兄嫂,1995年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集资建房,被上诉人因为是管城回族区幼儿园教师可以购得一套房,1997年房屋建成,被上诉人当时就把这套房(郑州市X区文教局家属院X号楼X号)以x元的价钱卖给了上诉人,因当事人是亲兄弟,且认为房子很快就会办下房产证,双方就没有签订协议,上诉人就将钱交给了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将房子装修并入住至今。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母亲、两某、弟弟均到庭作证。上诉人虽没有购房的协议,但是有从1997年11月至今缴纳物业、水、电费的缴款手续,并且2005年2月22日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诉人是弓庄南街区文教局家属院X号楼X号的房主,让上诉人持此证明将全家人的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的紫荆山南路派出所立户,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地址就是该房屋地址。以上事实有交费原始收据、迁入户口的手续、户口本、身份证、多份证人证言为证,而原审法院却简单地称上诉人未提交购房的直接证据,过于草率。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搬出争议的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房子自始至今一直是上诉人占有,不存在被侵占的问题。退一步,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是上诉人侵占了,也应适用该条文的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之规定,而原审法院片面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判决,与法、与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盼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辩称,争议房屋是区教育局的集资房,1995年交了x元集资款,1997年房屋建成,至今未办房产证。房子是自1997年起借给刘某居住至今,从未听说丈夫刘某中将房子卖给其弟刘某。从1997年至1999年王某退休前,物业公司是从王某工资中扣水电费,后刘某把这三年的费用交给了王某。王某退休后,物业收费及水电费等是刘某直接交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二审中申请证人刘×萍、刘×中出庭作证。刘×萍系刘某妹妹,其出庭证明争议房屋是其大哥刘某中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其二哥刘某,房款是在管城区妇联刘某中办公室直接交给刘某中了,没有打收条。刘×中系刘某弟弟,其出庭证明争议房屋是其大哥卖给其二哥刘某的,部分装修是自己找人帮刘某做的。

王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的大哥刘某中与王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集资建房,王某作为郑州市X区X街幼儿园教师,缴纳集资款x元,分得位于郑州市X区文教局家属院X号楼X号的住房一套,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7年底,该房屋交由刘某使用,刘某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并缴纳了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和水电气等费用。刘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大哥刘某中卖给自己的,自己支付了购房款x元。因刘某中已去世,王某对卖房不予认可,称房屋是借给刘某使用。因王某要求刘某搬出房屋未果,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系管城回族区教育体育局集资建造并在王某缴纳x元集资款后分配给王某的,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但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王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刘某搬出房屋。刘某认为该房屋系以x元的价格从其大哥刘某中处购得并居住使用至今,刘某可对其购房损失等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房屋一直由刘某占有,即使按王某所说是借住,也不存在刘某侵占房屋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王某亭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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