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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

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某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养父女关系,2007年12月我老伴去世后我与被告相依为命,2011年农历正月间,我因患脑血管病,生活不能自理。3月份我住(略),私自从医院出走不归,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均拒绝接听。现被告不归家亦不管我的生活,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被告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因原告夫妇无子女,1994年夏忙时经中间人尹全存介绍将被告收养。此后被告一直随原告在西安生活。1995年5月,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落户手续。2004年4月,原、被告从西安回到蓝田居住,2008年被告自己不愿读书辍学外出打工,期间也曾归家看望原告。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以回厂上班为由,离家外出。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因患脑血管病被送往医院,原告方亲属多方联系被告,将被告唤至医院让其陪护原告。2011年3月6日,被告以外出洗澡为由从医院离去不归,此后被告一直拒接电话,亦未某家。2011年4月21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被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幼为原告收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养女,现已成年,在日常生活中,理应悉心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离家出走,实有违伦理道德。但被告离开原告仅半年余,原告诉某双方间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无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炜

代理审判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薛志勤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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