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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郜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郜某丁之母。

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索要手机内存卡一事与被害人郜某丙兴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三门峡市人民公园找郜某丙兴理论未果,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郜某丙兴左耳部、面部等部位,造成郜某丙兴左耳耳膜穿孔。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郜某丙兴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8月16日13时左右,被害人郜某丙兴因多次与被告人赵某甲协商赔偿一事未果,后从三门峡市X路公园九号工地X号楼顶层跳楼自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晚将被害人郜某丙兴打伤后,工地老板就马上拿钱安排给郜某丙兴看病,并于2010年8月13日晚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郜某丙兴2400元,并已履行。2010年8月14日早上郜某丙兴反悔不同意原协议,认为赔偿数额少,双方又于14日通过中间人达成协议,赵某甲再赔偿郜某丙兴1600元,加上原赔偿的共计4000元,双方并签字按了指印,之后,郜某丙兴又反悔,致使协议没有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郜某戊、赵某己、杨某某、宋某庚、郜某辛、唐某某、郜某壬、郜某癸、金某乙、金某某、宋某某、彭某某、郜某某、郑某某、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湖滨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郜某丙、郜某丁要求判令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金某乙丈夫、郜某丙、郜某丁父亲郜某丙兴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郜某丙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郜某丁的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郜某丙兴的死亡是由于双方商议赔偿过程中,被害人郜某丙兴对赔偿数额不满意,而引起思想过激跳楼自杀,为此,被害人郜某丙兴的死亡虽然与被告人赵某甲没有直接关系,但结合《民法通则》有关精神,被告人赵某甲应对被害人郜某丙兴的亲属酌情给予补偿。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赵某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郜某丙、郜某丁损失x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1、其伤害行为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2、一审判决其补偿被害人x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提出的其伤害行为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其补偿被害人x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民法通则》精神判决上诉人酌情补偿被害人x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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