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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在2010年11月份以1800元的山价购买了本县X村民张某乙位于“黄家垴”山的青山。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小江口乡X村民李远东等人进山砍伐,其砍伐松杉树六十余株。然后加工成规格方材全部销售。2011年4月4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被告人向某所砍伐的迹地进行伐蔸检尺鉴定,结论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8.102立方米。被告人向某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材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与村民张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张某乙将位于溆浦县X村地名“王(黄)家垴”山上其所有的杉、松树以1800元山价卖给向某;向某付清货款后林木归其所有并自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组织人员砍伐林木。之后,张某乙与向某到山场指定了四至界限,被告人向某付清了张某乙山价款1800元。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向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村民李远东、向某福三人进山砍伐林木。并加工成规格方材出售给小江口乡X村民朱献尚。2011年4月4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采伐迹地进行伐蔸检尺鉴定,被告人向某采伐“王家垴”山场松树活立木材积13.7931立方米、杉树活立木材积4.3097立方米,合计活立木材积18.102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案发后出逃,经其弟向某省劝说于2011年8月15日到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以1800元的山价将“王家垴”责任山的林木卖给被告人向某,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由向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组织人员砍伐林木,在与向某一起到山场指定了四至界限之后,向某松树、杉树砍伐的事实;

2、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3、溆浦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向某购买本乡X村张某乙“王(黄)家垴”山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4、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向某砍伐林木材积技术鉴定书”证明向某在“王家垴”砍伐松树活立木材积13.7931立方米、杉树活立木材积4.3097立方米,合计活立木材积18.1028立方米的事实;

5、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干警杨春再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向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向某于2011年8月15日9时许到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向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向某对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证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某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向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东

审判员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某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某、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某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某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某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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