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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乙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又名向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略),高中文化,低庄镇供销社职工,住(略)。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艳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生友、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乙同其叔叔向某丙到溆浦县X村“石灰溪”禁林山上为其已故的亲人扫墓。被告人向某乙同其叔叔到达“石灰溪”禁林山上后,向某丙到其父坟上割草,被告人就在其父向某乙生坟与其姑姑坟之间的空地里烧“纸钱”。被告人插香的时候,突起大风,将燃烧的“纸钱”吹到坟边茅草上,引燃茅草,形成山火,山火迅速蔓延至邻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4月7日,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13.12公顷,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乙于2011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向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乙同其叔叔向某丙来到溆浦县X村“石灰溪”禁林山中已故亲人坟上扫墓。被告人向某乙用气体打火机点燃“纸钱”和长香在其父亲向某乙生坟墓与姑姑坟墓之间的小空坪地上燃烧,突然刮起大风将燃烧的“纸钱”吹至坟边的茅草丛中,引燃茅草并迅速烧至旁边的树林中,被告人向某乙见此情景立即上前扑火,已无法扑灭。大火继续蔓延烧毁邻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4月7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溆浦县X村“石灰溪”山林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8.1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3.12公顷,未成林地面积1.8公顷。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向某乙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乙案发后于2011年3月29日外逃广东韶关务工,2011年8月24日在其亲属文建军的劝说下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0时左右伙同侄儿向某乙在“石灰溪”坟山挂清(扫墓),向某乙在他父亲坟边燃烧“纸钱”时引燃坟边茅草,烧至旁边的山林造成森林火灾的事实;

2、证人贺某、冯某、张某丁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乙在“石灰溪”山上挂清引燃了山林,烧毁了自己和其他许多村民的林木的事实;

3、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4、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溆浦县X村“石灰溪”山林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8.1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3.12公顷,未成林地面积1.8公顷;

5、森林失火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向某乙与火灾受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6、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干警王建华、毛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向某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向某乙案发后外逃,2011年8月24日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向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向某乙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林区扫墓燃烧“纸钱”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向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向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向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乙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艳君

审判员邹生友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贺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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