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琼行终字第6-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公务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白马井大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儋州市X镇渔业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徐耀全、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竣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白马井大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高某某、林某乙因被上诉人徐耀全、吴某某诉儋州市人民政府给高某某、林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此案。
诉讼中,徐耀全、吴某某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大洋公司与高某某、林某乙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白马井进发船舶修造厂也以徐耀全、吴某某为被告,以白马井大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高某某、林某乙和中国农业银行儋州支行为第三人,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徐耀全、吴某某与白马井进发船舶修造厂签订的《承包船厂协议书》无效。上述两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效力问题,与该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船厂承包协议的效力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和船厂承包协议效力确认之后,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证的效力才能确认。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马历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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