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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男,42岁,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刘某,男,30岁,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共计欠原告河沙款x.5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办法。之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只支付了x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余下的x.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河沙款x.5元及利息(利息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系武隆县军建建材经营部业主。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刘某分数次在原告傅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购买河沙。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傅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傅某河沙款x.5叁万肆仟玖佰叁拾捌元伍角,此款在2010年10月30日支付x元,剩下的12月30日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注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的河沙款)。欠款人刘某,2010年12月2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在201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傅某支付了x元,2011年2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x.5元至今未付。2011年6月20日,原告傅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河沙款x.5元及利息(利息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傅某河沙款x.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即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傅某河沙款x.5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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