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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六六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力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六六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刘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力医院。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郑州六六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视觉公司)因与河南宏力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六视觉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30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少甫、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六视觉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眼科设备器械购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器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河南宏力医院辩称,被告方已全面履行合同。并支付完全额货款。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方货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河南宏力医院眼科设备器械购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x元;2、六六视觉公司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调试合格;3、2009年度设备售后服务跟踪表。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售后服务,设备使用正常;4、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王玉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玉刚与宏力医院发生业务关系是基于原告的授权。第二组,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王玉刚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属职务行为。第三组,银行汇兑凭证4份共计x元,王玉刚代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设备款3张共计x元,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共x元,已支付了全部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授权王玉刚的委托书期限已过,且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王玉刚收取货款。王玉刚书写的凭证是在授权期满后书写的。被告认为王玉刚的代理期限虽已届满,但王玉刚追要的货款仍交给原告财务处,实属原告对王玉刚追要货款的追认。原告所提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眼科设备、器械购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器械。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x元,2007年8月3日支付x元,2008年4月14日支付x元,2008年5月29日支付x元,2008年6月27日支付x元,2008年8月1日支付x元,2009年4月21日支付x元,共合计x元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中,王玉刚的代理期限虽已届满,但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停止王玉刚追要货款,王玉刚仍代理原告追要货款,并且王玉刚追要货款也上交给原告财务处,是原告对王玉刚代理追要货款行为的追认,王玉刚代理原告收取货款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价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六六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4元,由原告郑州六六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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