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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江海红糖业有限公司与椰岛(集团)洋浦物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昌江海红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大风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良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椰岛(集团)洋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昌江海红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公司)因加工承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14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3年12月31日,椰岛(集团)洋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与海红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酒精合同,约定:椰岛公司提供海南白沙红棉糖业有限公司糖蜜(桔水),委托海红公司在海南大风糖厂加工酒精,桔水数量为1238.8吨(按实际数量结算);运送期为2003年12月29日-2004年2月30日;海红公司按每4.5吨糖蜜生产一吨酒精的比例向椰岛公司提供酒精275.3吨;每吨酒精的加工费为600元(不含税),总加工费约(略).30元,椰岛公司在提酒精前以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椰岛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起开始向海红公司运送桔水。椰岛公司每向海红公司交付一车桔水,海红公司均向椰岛公司出具一份过磅结算单,载明货名、日期及重量等事项,并由海红公司的司磅员、质检员及送货司机等签名、盖章。从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2月2日止,椰岛公司向海红公司交付了一批桔水,海红公司亦向椰岛公司出具了123张过磅结算单。但在上述过磅结算单中,有7张(7车)总计125.63吨的过磅结算单载明货名为酒精而非桔水。2004年2月21日,海红公司物资管理科科长郭龙菊根据123张过磅结算单向椰岛公司出具了两张材料验收单,确认收到椰岛公司桔水2251吨。郭龙菊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海红公司物资管理科的公章。椰岛公司据此主张已向海红公司交付了2251吨桔水。2004年1月6日、2月14日,椰岛公司分别向海红公司支付酒精加工费(略)元、(略)元,合计(略)元,海红公司为履行委托加工酒精合同亦向椰岛公司交付了279.91吨酒精,而后未再向椰岛公司交付酒精。

2004年1月10日,海红公司与椰岛公司又签订一份酒精购销合同,约定:海红公司供应椰岛公司食用酒精800吨,单价3300元,共计货款264万元;提货时间为自2004年1月10日至本榨季结束;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预付100万元货款,余下部分边提货边付款;椰岛公司付清货款后,海红公司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该购销合同签订后,椰岛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2日、2月18日向海红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海红公司向椰岛公司交付了454.54吨食用酒精。

2004年6月30日,椰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在履行委托加工酒精合同时其已向海红公司运送桔水2251吨,海红公司仅交付酒精295.83吨,尚欠204.39吨;在履行酒精购销合同时海红公司仅交付食用酒精454.54吨,尚欠345.46吨,海红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海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加工成品酒精204.39吨和购销食用酒精345.46吨以及依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诉讼过程中,椰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海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91元,但未按法律规定就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海红公司以椰岛公司仅运送桔水51.41吨,却依加工承揽合同提走酒精405.54吨,扣除已提供原料折合的酒精11.42吨,椰岛公司已多提酒精394.12吨为由,反诉请求椰岛公司返还酒精394.12吨,同时认为双方当事人涉及的海红公司桔水被诈骗一事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中止本案诉讼。

另查:2004年3月10日,海红公司向昌江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的桔水被盗。昌江县公安局于2004年3月15日将该案作为重大盗窃案件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椰岛公司与海红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酒精合同及酒精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委托加工酒精合同的过程中,椰岛公司先后向海红公司运送桔水2251吨,按约定海红公司应向椰岛公司交付成品酒精500.22吨(2251吨÷4.5吨),椰岛公司应向海红公司支付加工费(略)元(500.22吨×600元)。在实际履行中,海红公司已向椰岛公司交付酒精279.91吨,尚欠220.31吨酒精未交付,而椰岛公司已向海红公司支付加工费(略)元,尚欠(略)元未支付。由于海红公司未依约交付酒精,因此,椰岛公司要求海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加工酒精的主张,应予支持。椰岛公司自认已提走海红公司酒精295.83吨,海红公司尚欠其酒精204.39吨,其诉请海红公司继续交付204.39吨酒精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椰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红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委托加工酒精合同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海红公司反诉要求椰岛公司返还酒精394.12吨,因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低于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在履行酒精购销合同时,椰岛公司已向海红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海红公司应向椰岛公司供应酒精454.54吨。由于双方约定的"边提货边付款"属同时履行义务,在椰岛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及没有证据证明海红公司拒收货款、拒绝交付酒精的情况下,其要求海红公司继续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立即交付345.46吨酒精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椰岛公司要求海红公司依合同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椰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红公司承担违反酒精购销合同的赔偿责任,因其举不出海红公司有违约行为的证据,不予支持。海红公司提出依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因其提不出相关依据,在庭审中已予以驳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海红公司应继续供给椰岛公司酒精204.39吨,椰岛公司同时支付给海红公司酒精加工费(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05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海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椰岛公司开具150万元酒精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椰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红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中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略)元、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椰岛公司负担;反诉费(略)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海红公司负担。

海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曾三次开庭,且开庭前也已经过法院组织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椰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但对椰岛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且已开过庭后提供的不属新证据的证据,原审法院却重新开庭质证并在判决中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在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过程中,我司已于2004年3月向昌江县公安局报案,昌江县公安局也已立案侦查,而侦查的事实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系,即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我司的桔水、酒精被诈骗或盗窃的问题。而原审法院在椰岛公司于2004年7月起诉后、我司已提供公安机关证明的情况下,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民事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把我司内部用于自行核算的两张验收总单当作对外结算的单据,且出具单据的验收人郭龙菊并未在材料进出单证上签收,同时这两张验收总单在同一天出具,其中一张还是出具给沈爱忠个人的,如此疑点,原审审法院却刻意回避;4、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某,而原审法院对7张总重量125.63吨的酒精单据,在我司提供电脑单及材料进出单证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椰岛公司聘用的司机记不清楚的证言,便推翻我司提供的证据,将其认定为桔水不当;3、我司提供给法院的内部管理规定及同一交易的其他单据表明,任何货物进出厂,都必须有四人签名方为有效。而椰岛公司提供的桔水原始单证中,除三张具备上述条件外,其余的都没有验收员的签收,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将瑕疵证据认定有效是不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椰岛公司是否已按其所述供应给我司2251吨桔水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由椰岛公司返还我司多提走的酒精394.12吨。

椰岛公司答辩称:一、海红公司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均赋予人民法院对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多次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审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举证的权利。本案一审诉讼多次开庭、多次交换证据并质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2、原审判决并未违反"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海红公司提交昌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此为据要求"先刑后民"纯属无理:(1)我司交付桔水给海红公司是在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2月2日,海红公司在2004年3月15日距我司最后一次交付桔水一个多月后发现桔水被盗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由于桔水已经交付多时,其灭失、被盗的风险责任应当由海红公司自行承担,不能作为其拒绝供给我司酒精的借口;(2)桔水被盗案不能排除海红公司报假案的可能。因两千多吨桔水需要上百辆车次才能盗走,如此大规模偷盗要经过海红公司四道门岗几乎不可能。如偷盗是事实,也极易侦破,长达一年时间公安机关不能破案就说明案件本身就是假案。我司认为海红公司恶意报假案以寻找拒付酒精的借口的可能性不能排除;(3)如海红公司所称,在2003年底至2004年3月期间,生产原料和加工成品的来源与售出均只有我司一家,海红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恰恰证明我司已向其交付2251吨糖蜜,因为海红公司自己的生产能力有限,不可能有数千吨糖蜜。二、我司举证证明向海红公司交付2251吨桔水,而海红公司只认可51.4吨,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我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海红公司出具的过磅结算单共123张,每张均清楚表明班次、车号、日期、仓库、车重、净重等项目,并加盖司磅员、质检员印章,该结算单合计2251吨桔水。其中有七张过磅结算单共125吨货名为"酒精",但事实上我司提供的是桔水,结算单是海红公司误写,理由是:(1)该七车电脑记录单载明进厂车重出厂车轻,如果是空车进厂拉酒精则应当是相反,因此只能证明是我司送桔水后空车出厂;(2)该七车桔水是从白沙木棉糖厂运给海红公司,从木棉糖厂出厂时过磅单上清楚载明是桔水,其车次、日期、车重均与海红公司出具的过磅单相吻合;(3)该七车司机均证实所运货物为桔水而非酒精,他们的车辆只能拉桔水,不能拉酒精。特别是2004年2月21日,海红公司应我司要求确认收到酒精时又向我司出具材料验收单两张,再次确认收到我司2251吨桔水,由其物资管理科签字并加盖印章。三天后,海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签收其中386吨桔水的加工费,该证据再次被海红公司明确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海红公司出具的验收单是书证原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其认可,应当确认海红公司收到2251吨桔水的事实。三、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月10日,我司与海红公司签订委托加工酒精合同和酒精购销合同,我司于2004年1月12日和2004年2月18日两次转帐支付海红公司150万元,交付2251吨桔水及(略)元给海红公司,海红公司应当供给我司酒精1300.22吨,但截止2004年3月5日,海红公司仅供给我司酒精758.67吨,尚欠我司酒精549.85吨。海红公司掌握由我司交付桔水加工的成品酒精204.39吨,市场价值87.89万元,而我司并不欠海红公司分文,在此情况下,海红公司拒绝供给酒精的行为显属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红公司的无理上诉,并纠正原审错误,支持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海红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酒精合同和酒精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履行委托加工酒精合同的过程中,椰岛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2月2日向海红公司交付了2251吨桔水,海红公司依约应向椰岛公司交付500.22吨酒精(2251吨÷4.5吨),同时椰岛公司应向海红公司支付加工费(略)元(500.22吨×600元/吨),而海红公司仅向椰岛公司交付酒精279.91吨,尚欠220.31吨,椰岛公司仅支付加工费(略)元,尚欠(略)元,为此双方应向对方履行各自的义务。椰岛公司请求海红公司交付尚欠的酒精204.39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同时必须向海红公司支付尚欠的酒精加工费(略)元。海红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7张总重量为125.63吨的酒精单据认定为桔水单据,并认定椰岛公司已交付2251吨桔水,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海红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理由是:1、椰岛公司提交的123张过磅结算单确是海红公司所用单据,且在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司磅员、质检员及监督员等均为海红公司的工作人员;2、椰岛公司提交的123张过磅结算单中,虽有7张(7车)总计125.63吨的结算单载明货名为酒精而非桔水,但随后海红公司物资管理科科长郭龙菊根据123张过磅结算单向椰岛公司出具了两张材料验收单,再次确认收到椰岛公司桔水2251吨,椰岛公司关于该7张单据的货名是海红公司误写的辩解理由符合常理。海红公司关于郭龙菊出具的两张材料验收单仅用于该公司内部结算及其中一张出具是给沈爱军的上诉理由,即使如其所言,也只能说明材料验收单的通常使用范围及出具的对象,现该两张材料验收单由椰岛公司持有,不能排除材料验收单对外使用的可能性,且该两张材料验收单的形式和内容相近,其中一张注明材料来源为"椰岛物流公司",因此海红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收到椰岛公司2251吨桔水这一事实;3、海红公司提供一份电脑记录单,据此证明该7车货物实为酒精而非桔水,虽然该电脑记录单上载明该7车货物为酒精,但同时载明车辆入厂重量比出厂重量大,海红公司是酒精生产企业,如其将酒精运送给椰岛公司,电脑记录单上载明的应是车辆入厂重量比出厂重量小而不是相反。虽然海红公司对电脑单的上述记录解释为操作失误,但至少说明该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低于郭龙菊出具的材料验收单;4、海红公司提出其内部管理规定及同一交易的其他单据,主张进出厂货物单据需有四人同时签名方为有效,而椰岛公司提交的123张单据只有3张共计51.4吨符合上述条件,其只收到椰岛公司51.4吨桔水。海红公司对收到椰岛公司的酒精加工费(略)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其中一笔酒精加工费(略)元是在桔水全部运送完毕后的2004年2月14日支付的,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4.5吨桔水生产一吨酒精、每吨酒精的加工费为600元计算,将51.4吨桔水加工成酒精无须支付(略)元的加工费,海红公司关于只收到51.4吨桔水的说法不合常理,而且海红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只能约束其员工,其效力并不及于椰岛公司,在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123张过磅结算单及两张材料验收单是伪造的情况下,对其只收到椰岛公司51.4吨桔水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椰岛公司已向海红公司交付2251吨桔水。海红公司以仅收到椰岛公司51.4吨桔水,却已向椰岛公司交付405.54吨酒精,多交付酒精394.12吨为由,上诉请求椰岛公司返还酒精394.12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酒精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椰岛公司已向海红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海红公司亦已向椰岛公司交付酒精454.54吨,双方已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预付100万元货款,余下部分边提货边付款",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同时履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椰岛公司在支付150万元后没有继续支付货款,椰岛公司请求海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酒精345.46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海红公司在椰岛公司付清货款后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而海红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椰岛公司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海红公司以桔水被盗为由于2004年3月15日向昌江县公安局报案,且昌江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但本案是椰岛公司与海红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买卖合同纠纷,海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的桔水被盗案与椰岛公司或本案有牵连,因此,海红公司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但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履行义务的时间表述不当,应予变更。海红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143-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143-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海红公司应继续供给椰岛公司酒精204.39吨,椰岛公司同时支付给海红公司酒精加工费(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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