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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年×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被告以其极端的方法不让我与别人说话,与别人沟通。被告每年都出去务工,在被告外出期间还比较好,但回来就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这样的情况持续了11年,我已经无法忍受与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个人财产,转为子女的抚养费,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来,我对她呵护有加,吃喝穿戴花钱事事全由她,并且有了一双儿女,我们感情很好,并不存在家庭暴力,也没有不让和别人说话之事,因生活琐事争吵也是偶尔的。我父母对原告也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现年×周岁,长子李×,现年×周岁。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两个嘴巴,被告打了原告脸部一拳。另查,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用结婚的彩礼钱买了一头母牛,现在已经繁殖成4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双子女,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并有厮打行为,尚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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