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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王某己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栗某与安阳县新星特种炉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某效力。执行期间,安阳县新星特种炉料厂被注销,栗某以该厂的合伙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王某己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某申请再审。河南高某人民法某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某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某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申请人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某唤未到庭。

2006年5月24日,一审原告安阳县新星特种炉料厂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某称,2004年7月13日,被告栗某以赔偿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由,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4)X号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x.30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x.60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原告认为安阳县仲裁委的裁决,赔偿项目和支付方式不合法,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某依法某正判决,各项费用含仲裁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栗某辩称,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某、法某、意见、办法某规定,依法某出安县劳仲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恳请法某维持,以维护法某的尊严和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某益。

安阳县人民法某一审查明,被告于2002年7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元。被告于2003年12月7日下午5时左右在原告单位接泥岗位上接泥时,被成型机齿轮绞住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当日即转往安钢集团职工总医院,并于2004年2月16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交某医疗费票据13张,服务业定额发票4张。被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丈夫王某甲先后从原告处支取现金2950元。2004年6月23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县劳社工伤认定(2004)X号工作认定通知书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经一、二审两级法某行政判决维持,原、被告双方现均对工伤事实无异议。2005年4月25日至5月9日,被告在安钢集团职工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费用2260.86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支出费用163.64元,外购药支出36.80元,被告以原件已提交某裁委员会为由向本院提交某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外购药发票一张主张应由原告支付,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证明该委采纳就医交某500元,原告以被告应提交某件,且仲裁卷宗中无原件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之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出鉴某用1400元。经被告申请,安阳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同意其安装右全臂假肢。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x.90元,并由原告承担仲裁费用9500元。后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某,因被告未能配合导致无法某查鉴某。经原告申请,法某依职权调取了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安阳县人民法某一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依法某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之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评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虽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某,但并未有新的鉴某结论,故被告应按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阳县人民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安阳县新星特种炉料厂支付被告栗某医疗费、劳动能力鉴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元(含已付给的2950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x.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安装假肢费用x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仲裁费9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安阳县新星特种炉料厂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某按贰级伤残判决栗某享受工伤待遇错误,应按四级伤残计算工伤待遇;2、原审应按实际假肢费用据实在限额内判决支付假肢费,直接判决一次性支付x元没有法某依据。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按四级伤残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按实际假肢费用在限额内支付假肢费用。

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及标准错误,漏判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4元计算87天,数额为1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安阳地区X年职工平均工资的75%标准执行,期限为22个月,数额为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03年安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5%计算22个月,数额为x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应计算15年,按2003年安阳地区平均工资85%计算,数额为660元×85%×12个月×15年=x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应计算15年,按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1428元的40%计算,数额为1428元/年×40%×15年,即x元;一次性残疾器具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一次右上肢费用为x元,每3年更换一次,费用为15年÷3年×x元/次=x元。另外,原审漏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该项费用因栗某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在2003年12月7日至2006年1月9日伤残鉴某作出之日计算26个月,应支付护理按每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0%标准计付,应为9575.7元。综上,原审计算标准、年限错误,且漏判赔偿项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某依法某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一、应按几级伤残确定栗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否漏判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三、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项目标准、期限及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问题,栗某伤情经安阳市X组鉴某为肆级伤残,栗某不服向省级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申请再次鉴某,省级鉴某部门结论为栗某构成二级伤残。在原审期间,炉料厂虽然申请重新对栗某伤残级别进行鉴某,但栗某不同意,炉料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省级鉴某结论存在违法某效情形,故原审以省级鉴某结论确认栗某为二级伤残,并据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某理,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炉料厂只在栗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派人护理,鉴某栗某伤情严重,在停工留薪期应给予护理费。该项费用按2002年度安阳县职工平均工资7772元计算12个月,数额为3108.8元。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计算有误,栗某两次住院共计8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870元;至于炉料厂预支的2950元可待赔偿总额中最后扣除。关于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及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7)X号文件,该项费用应一次性计发15年,按2002年度安阳县职工平均工资40%计算,数额为x元。原审计算的其它项目费用,标准正确,数额准确,符合工伤法某法某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中假肢费原审依据省级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按国产普及型价格计算合法某理,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所提异议不符合司法某释及客观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总额为x.1元,扣除炉料厂已支付的295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x.1元。

综上,上诉人炉料厂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栗某针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于法某据,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某(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某(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安阳县新星炉料厂支付栗某医疗费、鉴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共计x.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安阳县新星特种炉料厂负担。

栗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某错误,判决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某审,除依法某持对医疗费2461.3元、鉴某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某500元、仲裁费95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的判决外,依法某判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77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x.8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x元、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辅助器具费x元。被申请人高某丁辩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安阳县也是统筹单位,应依据安阳县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判依据正确,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王某己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王某己为原安阳县新星特种炉料厂合伙人,本案执行期间,安阳县新星特种炉料厂被注销。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栗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某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工伤认定在2004年1月1日之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故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关于栗某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其自停工留薪至伤残等级评定共计21个月,故本案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21个月为宜。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X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故护理费的计算应采用安阳市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妥。关于假肢费用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即上臂假肢每具费用限额x元。综上,原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假肢费用、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部分的计算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栗某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其他理由于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某(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为“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某(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本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某(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安阳县新星炉料厂支付栗某医疗费、鉴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共计x.1元”,为“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某(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王某己支付栗某医疗费、鉴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安装假肢费用共计x.4元”。

上述具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王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某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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