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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丁某火及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杜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进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放火于2011年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释放,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洪流昌、洪波,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1年3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某放火罪及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及其代理人卢进伟,被告人赵某丁某其辩护人洪流昌、洪波,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0日夜,被告人赵某丁某带汽油,到兰考县X村彭某丙副食批发部西侧铁门处,将汽油倒入门缝内点燃后逃离现场,大火将彭某丙批发部内物品烧毁,并将邻居彭某菊家引燃,把彭某菊家及房内部分物品烧毁,造成财产重大损失。

2、被告人杜某在2009年6月至11月多次将其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红某、散某、哈德门、红某龙等假烟共计96件销售给被告人赵某丁,其总销售价值为x元。后被告人赵某丁某分多次将该96件伪劣卷烟销售给彭某丙,其销售总额为x元。

3、被告人杜某在2009年底至2010年初多次将其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散某、红某、花包烟等伪劣烟109件销售给河南省漯河市X村民丁某某,其总销售价值为x元。

4、被告人杜某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多次将其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散某、红某、白包烟等伪劣烟94件销售给河南省漯河市X区居民赵某壬,其总销售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丁某行为分别构成放火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赵某丁某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丙诉称,被告人赵某丁某琐事与原告人发生矛盾,于2010年1月20日夜,骑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到我副食批发部将批发部内的物品全部烧毁,还有邻居的部分财产也被大火烧毁,经鉴定财产损失达x元,未被评估的财产损失有x元,还有可期待营业损失x元,共计x元。要求:依法从重惩罚被告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彭某丙的代理人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丁某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在10年以上量刑;2、原告人彭某丙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建议法庭判令被告人赵某丁某偿原告人各项财产损失x元。

被告人赵某丁某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持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没有放火,也没有点彭某丙的店,属于彭某丙栽赃陷害,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丁某辩护人及代理人的意见为,从目前证据与事实以放火罪追究赵某丁某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丁某罪。民事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但杜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放火罪。被告人赵某丁某与被害人彭某丙有经济纠纷。于2010年1月20日夜,被告人赵某丁某摩托车携带汽油,到兰考县X村彭某丙副食批发部西侧铁门处,将汽油倒入门缝内点燃后逃离现场。大火将彭某丙批发部内物品烧毁,并将邻居彭某菊家引燃,把彭某菊家及房内部分物品烧毁,造成财产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丙批发部的财产损失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评估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某丁某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09年7、8月份,彭某丙借我9000元,一直没还,我找他要,他不给,还说风凉话,我气坏了,就想着用汽油把他的副食批发部点喽,出出气。我找了个壶,从摩托车里放了一壶汽油。到了阴历腊月初六那天晚上12点左右,那天有风,还比较大,我骑摩托车拿着汽油到了彭某丙副食批发部,在批发部西侧,我从铁门的门缝里把汽油倒了进去,倒完后,我用打火机点着了火,之后骑摩托车回家了。并指认放火的地方和摩托车加油的地方,同时在2011年1月28人对放火一事写了悔过书。但开庭时,对放火的事实予以否认。

(二)、被害人彭某丙陈述证明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五下午,赵某丁某妻找我要账,赵某丁某话很难听,我当时也急了,被旁边我俩的妻子劝开了,我答应明天给他5000元,赵某丁某妇就走了。初六早上我给赵某丁某子5000元,她就回去了。到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赵某丁某我打电话要钱,我说我现在没有钱了。赵某丁某时在电话里说,“不给我钱,那你等着吧”。当天夜里我的批发部就着火了,大火将我批发部里的物品全部烧毁了,损伤达40万元左右,不包括那30多万元的借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1点多,俺家的副食批发部着火了,批发部里的东西基本烧毁完了。

2、证人彭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1点多,我在批发部里睡觉,突然醒来,发现俺批发部西墙着火了及从批发部里跑出来的情况。

3、证人闫某某、闫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彭某丙批发部着火了,看到火是西边(西半部)着的情况。

4证人彭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韩某庚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彭某丙的批发部着火了,我和其他人赶到后,火已经着起来了,不知道是从哪儿着的火。

5、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我听见像放鞭炮的声音,就起来。看见彭某丙批发部着火及参与救火的情况。

6、证人彭某己证言证明着火那天夜里,听到彭某蓓喊,着火了,我赶紧叫俺闺女和婆婆往屋外跑,一会火将俺家二楼引着了,俺家二楼放的东西及房顶被烧毁的情况。

7、证人韩某庚证言证明的情况与姜某斗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8、证人张某某(P62-63)证言证明其加油站平时都是路过的车加油的情况。

9、证人湛某证言证明从成立家推出的那辆金城100型摩托车是其为儿子买的,自赵某丁某拘留后,儿媳闫某就走了。

10、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晚上,赵某丁某到兰考县看守所X号监室,没说在公安机关挨打,身上也没有伤,

(四)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赵某丁某认加油的加油站照片、指认泼油处照片、现场照片若干张、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2、兰考县气象局证明2010年1月21日24时,风速55.1米"秒。3、证明四份分别证明赵某丁某所时身体未见异常及在讯问赵某丁某,遇见被害人彭某丙,赵某丁某膝跪地,求彭某丙原谅。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人为放火嫌疑。5、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烟土、泥土中检出汽油成分。6、评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x元。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被告人杜某在2009年6月至11月多次将其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软红某和软散某烟67件、硬红某烟5件、软哈德门烟1件、硬哈德门烟4件、红某红某龙烟1件、蓝软红某龙烟1件、硬沙河烟5件、软金丝猴烟8件、硬雄狮烟4件,共计96件销售给被告人赵某丁,其总销售价值为x元。后被告人赵某丁某分多次将该96件伪劣卷烟销售给彭某丙,其销售总额为x元。经鉴定,该批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x元。

2、被告人杜某在2009年底至2010年初多次将其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花包烟50件、软蓝散某烟13件、加花散某烟18件、海花散某烟7件、内部供应烟5件、软红某烟10件、银河之光红某烟6件,共计109件销售给河南省漯河市X村民丁某某。其总销售价值为x元。经鉴定货值金额为x元。

3、被告人杜某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多次将其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软散某烟50件、银河之光红某烟14件、白包烟20件、硬红某龙烟5件、硬雄狮烟5件,共计94件销售给河南省漯河市X区居民赵某壬,其总销售价值为x元。经鉴定货值金额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赵某丁某供述。2、证人丁某某、赵某壬、彭某丙、张某癸、董某某人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兰考县烟草局证明、购买烟的信息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兰考县公安局说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河南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价值评估报告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某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赵某丁某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杜某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丁某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丁某放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的过高诉讼请求,因未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丁某解其未放火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杜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丁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丁某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丁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丙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瑛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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