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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牛某、赵某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因与被告牛某、赵某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4月16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7年农历八月,我外甥任X以厂家名义来孔庄推销“富农心”矿物肥,并作推销试验,让我给找几十家农户搞小麦田间试验。我找了包括自家三户在内共十户计36亩小麦。并与“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县办事处签订购买36包矿物肥对比试验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到峪河姬庄任X家,拉自家三户矿物肥时,顺便把其他几家的矿物肥捎回。后来。我把36包矿物肥款1620元(每包45元)交给任X。小麦播种后,约到农历11月底,施过肥的麦田对比,我们发现此肥料有问题,就及时反映给任X,但没引起他们重视。直到2008年小麦吐穗时,用此肥的麦田减产已成定局。我们给任X打电话,要求生产此肥的厂家来麦田现场查看。后来厂家代表牛某、“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县办事处负责人赵某和任X以及一姓姚的技术员来到孔庄把十户小麦对比长势拍了照片。2008年5月21日,在我未参加的情况下,牛某、赵某(即协议书的乙方)和甲方十农户(我儿媳穆X参加)达成每亩赔偿80元、十户共36亩合计赔偿2900元的协议。并由其中一户刘X之子刘纪喜于次日到牛某家将钱取走。2009年4月20日,刘风春等七家把我起诉到辉县市法院,让我赔偿使用“富农心”矿物肥的损失。该院判决让我赔偿。我不服,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写明“侯某赔偿后,如果认为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进行追偿”。综上,我也是“富农心”矿物肥的受害者。“富农心”矿物肥的生产者每亩赔偿80元。不足的再次赔偿,仍然应由“富农心”矿物肥的生产者负责。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刘X等十户不足的再次赔偿合计x.60元【其中刘x元、刘X904元、刘x元、刘x.60元、刘x元、刘X904元、王X904元、吴x元、侯某(穆X)2128元、侯X872元】,应当由被告牛某和赵某赔偿。现向牛某、赵某追偿,由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口头辩称:1、被告牛某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及诉求与牛某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某赔偿经济损失x.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的起诉。

被告赵某口头辩称:原告诉被告赵某赔偿经济损失x.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理由如下:(1)赵某既不是“富农心”矿物肥辉县办事处的负责人,也不是厂方代表、工人,只是临时在办事处工作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厂方代表与各个农户签订有协议,后来各个农户因种种原因产量减产,厂家已将赔偿款支付到位,与赵某没有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款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理应驳回其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院是否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本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是“富农心”矿物肥生产厂家的代表,还是赔偿x.60元的依据;第二组:富农心矿物肥对比试验田协议书复印件六份,据此证明原告方买被告的“富农心”矿物肥搞试验田的协议书;第三组:二被告2009年11月2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赵某是“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牛某是厂方代表;第四组:任X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赵某是“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办事处的负责人,购买肥料款是由任X交付赵某;第五组: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证明[主要载明:今收到穆X代侯某交来刘X等七人申请执行侯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款壹万贰仟肆佰伍拾陆元整(x元)(含执行费、诉讼费)。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18日]一份,据此证明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收到原告执行款x元。

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书一份,主要载明:聘牛某同志为南阳市帮丰宝有机肥料厂业务经理,负责市场开发和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2006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止。南阳市X区帮丰宝有机肥料厂2006年6月8日]。据此证明被告牛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南阳市X区帮丰宝有机肥料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该营业执照与聘书相互印证,并进一步证明被告牛某系职务行为;3、声明书一份,主要载明:辉县、获某、卫辉、延津所有销售业务合同终止,押金退回,所有连带责任与厂家无关。赵某卫2008年9月22日。据此证明被告赵某给厂家出具所有销售连带责任与厂家无关。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任X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牛某是生产者、销售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牛某赔偿没有事实根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双方主体不是被告牛某,这上面的“牛某”也不是我签的,该协议上也没有公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牛某赔偿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牛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内容不清楚,它不能证明被告牛某是生产者、销售者;第四组证据中的任X我不认识,它不能证明本案与被告牛某有任何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与被告赵某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被告赵某是生产者、销售者;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是生产者、销售者,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赵某有赔偿义务;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是生产者、销售者,这是原告早已写好的证明,只是让赵某签个字;第四组证据中的任X,被告赵某不认识,他也没有将款交给赵某;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牛某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它无法证明是被告牛某本人实施还是该企业实施的行为;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赵某自己认可该证据系其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牛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任X在调查笔录中称我在办事处上班不对,我并没有在办事处上班,是出了问题赵某叫我,我才去的;被告赵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实经过是真实的,查看几户小麦长势时我没有去。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牛某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系本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原告刘X等七人诉被告侯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协议双方系原告等人与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县办事处,而被告赵某庭审中自认其系该办事处负责人,并对该协议亦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赵某、牛某均认可系本人署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审核,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赵某系办事处负责人,牛某系厂方代表,其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自认其系“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县办事处负责人,也自认任X将肥料款拿到办事处,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牛某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牛某所提交的第2、3份证据,因原告对其本身或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赵某称任X说的事实经过是真实的,被告牛某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某原系南阳市X区帮丰宝有机肥料厂业务经理。2007年4月,被告赵某经牛某介绍与南阳市X区帮丰宝有机肥料厂业务人员赵某旨签订了县X区域代理协议,约定:赵某为县X区域代理商,销售该厂富农心矿物肥。在辉县设立富农心矿物肥驻辉办事处,赵某任主任,负责销售、推广该厂生产的富农心矿物肥。2007年9月7日,原告侯某通过在办事处工作的任X购买该办事处矿物肥36包,并推广给刘X等九户。后原告将该36包矿物肥款1620元经任X交给赵某。2008年麦收前,这些农户发现施用该矿物肥的小麦通过比对长势不好,要求赔偿。2008年5月21日,被告赵某、牛某与上述十户达成了每亩补偿80元的协议。后因其中刘X等七户嫌赔偿数额少,于2009年4月21日以侯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侯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等。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已执行侯某赔偿刘X等七原告x元(其中刘x元、刘X904元、刘x元、刘振群1917.6元、刘明运2264元、刘X904元、王X904元,合计x.6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共计为x.60元)。现原告以自己不是销售者为由追偿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0元。二被告不同意,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告赵某作为南阳市X区帮丰宝有机肥料厂的县X区域代理商,销售该厂的富农心矿物肥,其应属于销售者。原告侯某经任X购买赵某所设立办事处的矿物肥36包,并推广给刘X等九户。后原告将该36包矿物肥款1620元经任X交给赵某,故在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尽管侯某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销售者,但其在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为其提供矿物肥的其他销售者即被告赵某追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已履行的赔偿款计x.6元和案件受理费110元共计x.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已履行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牛某赔偿经济损失一项,因牛某与原告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其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赵某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壹万贰仟叁佰伍拾伍元陆角。

二、驳回原告侯某要求被告牛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赵某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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