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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聚兴工贸有限公司诉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聚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X路西北化工市X排六号。

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涛,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西安聚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成乃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我公司与安康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签订了三年期限平安加油站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某某在2009年元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供油合同,截止2009年8月8日,被告共拖欠我公司油款x元,到2009年8月13日支付x元,下欠x元,经我公司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丁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1日,原告与安康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平安加油站具有合法的经营权。

2、2009年元月15日被告与安康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平安加油站签订的供油合同。用以证明聚兴公司在租赁平安加油站期间与丁某某发生的供油关系。

3、2009年8月8日丁某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欠供油款总额为x元,已于2009年8月13日偿还x元,现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

4、2010年元月26日丁某某与聚兴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用以证明丁某某对拖欠x元货款无异议,双方虽就此达成还款协议,但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聚兴公司与安康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签订了租赁安康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平安加油站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某某又于2009年元月15日与安康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平安加油站签订了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加油站给丁某某提供合格的柴油,价格以安康市石油公司售价为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直到2009年8月18日,丁某某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平安加油站油款x元。丁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偿还欠款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元月26日自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丁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油料款x元,下余x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x元,3月31日前支付x元,4月30日前支付x元,5月31日前支付x元,但丁某某未按协议实际履行。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加油站租赁合同、供油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聚兴公司与安康市农业机械销售中心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后,原告对平安加油站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其经营期间,被告丁某某与平安加油站签订的供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西安聚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成乃谊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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