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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杨某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第三人杨某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原告根据张村信用社改制,变更被告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于2011年9月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赵X系夫妻关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2005年赵X分别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在原张村信用社贷款9500元提供了担保,逾期未偿还,2006年张村信用社起诉到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07)辉经初字第X号、X号、X号判决书判令:杨某甲等人偿还贷款,并由赵X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仍未履行判决,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辉执字第736-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我的存款x元,我随即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经初字第X号、X号、X号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不是我与赵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不负偿还责任。

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对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辉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信用社也不应为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甲、赵X述称:2004年9月五个第三人与原张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全体成员自愿为其中任何一人在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2005年7月31日和8月31日杨某甲、杨某乙、郭某分别以其名义在张村信用社借款9500元,由联保成员进行了担保,这些款贷出后,实际由王X使某,赵X为这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与其妻子马某说过,马某根本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辩称意见和第三人述称,本院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经初字第X号、X号、X号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是不是原告与赵X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否有偿还借款义务;2、原告以信用社为被告主体是否合法;3、原告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还是应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第X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并享有起诉权,原告可以以申请执行人信用社为被告。

2、张村信用社与五个第三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一份,和张村信用借款合同三份及王X书信一份。以证明杨某甲、杨某乙、郭某分别借信用社X元,共计x元,由王X使某。

被告信用社提供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第X号执行裁定书1份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第X号、X号、X号判决书1份。以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冻结了原告存款,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又被依法驳回,表明执行正确。

五名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诉权;对第2份证据未提出异议,王X的书面证据因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某。第三人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享有起诉权,因与被告存在争议,以信用社为被告合法。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第1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法律授予其起诉权,故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2份证据联保协议和借款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X远在内蒙古,可以提出书面证据,且书面证明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与第三人陈述又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原告的诉权的事实)故对被告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赵X为夫妻关系。2004年9月5日由第三人赵X、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郭某五人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张村信用社签订了1份《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对本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原张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7月31日和8月31日杨某乙、杨某甲和郭某分别在原张村信用社借款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均由第三人赵X等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笔借款人均未偿还其借款,原张村信用社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了(2007)辉经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杨某乙、郭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其借款本金9500元及其利息,第三人赵X等人对上述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和第三人赵X等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张村信用社依据已发生的法律效力的上述三份判决书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了(2010)辉执字第736-X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原告在张村信用社的存款x元的本金.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以赵X与他人借款担保一事不知情和赵X为他人担保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1)辉执字异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张村信用社于2007年9月改制并入辉县X村信用联社,2011年月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辉执字第736-X号执行裁定书将冻结的原告存款x元,拨付并于2010年11月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某、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当事人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信用社基于五户联保协议与赵X签订了担保合同,形成了担保之债,担保之债又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可以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抗辩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赵爱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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