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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李某乙、董某亮、刘某、张某丙、连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李某乙、董某亮、刘某、张某丙、连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代某和张某丙涛(另案处理)合伙从陕西省王雄处购买一辆陕x号斯太尔货车,2007年5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义马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同年6月,代某、张某丙涛预谋并实施保险诈骗,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寻找地方将货车隐匿或切割成块。后又指使李某乙将货车卖掉,抵张某丙涛欠李某乙的债务。李某乙委托被告人董某联系买主。同年6月,董某多次带领买主到渑池县X村货车停放处查看车况。同年7月初,李某乙将货车开到河南省汝州市销售,因与买主达不成协议返回。同年7月10日晚,代某在渑池县X村货车停放处将货车及行车证等手续交给李某乙,李某乙伙同董某、王景法(另案处理)将车开往河南省禹州市销售。7月12日,董某通过被告人连某、张某丙介绍,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李某乙给董某6500元,张某丙2000元,刘某给张某丙500元。7月11日凌晨1时许,代某、张某丙涛到渑池县公安局、义马保险公司报案称其和张某丙涛合伙购买的货车被盗。2008年9月19日,义马保险公司赔偿代某x元。其中赔偿款是x.8元,利息x.2元。被告人李某乙、董某、张某丙、连某明知销售货车用于制造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仍联系予以销售,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乙等销售的货车用于制造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仍以4万元价格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供述:2007年7月10日晚在五里河转盘西人行道上丢过一辆斯太尔桔黄色大货车,给张某丙涛打电话说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了。通过法院判决,2008年10月义马财险公司赔偿20.4万元,没有与张某丙涛商量过卖车。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告人张某丙涛因欠其帐,多次讨要没有给,2007年7月张某丙涛与代某先后到乔岭、笃忠猪场找其商量,张某丙涛提出用货车抵帐,联系藏车地方。后通过董某联系到禹州卖车,在卖车付款的晚上给董某讲了是骗保险的车。3、被告人董某供述:2007年夏天李某乙让联系卖车,先到汝州没有卖成,后又通过王景法联系到禹州卖车,卖了四万元,当天给了李某乙一万元后,李某乙给其说车是别人骗保的,李某乙给其6500余元。4、被告人刘某供述:通过张某丙介绍,从四个义马人手中买的车,说车有手续,主要是想骗保的。因没给手续,只给了4万元,以后办了假证明、假身份证,以7.8万元的价格卖给万里公司三个人。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义马王景法说亲戚有辆斯太尔货车想卖掉,就与连某联系刘某,刘某看车后,对王景法提出的5万元卖价感到怀疑,就私下问连某,连某说这辆车是想骗保险的,刘某知道后,只出价4万元,事后刘某给其2000元,王景法给其500元。6、被告人连某供述:2007年夏天王景法打电话说亲戚有辆车想卖,就答应帮忙联系,当时王景法说车有五、六成新,可能是骗保。7、证人张某丙涛证明:2007年5、6月份,其与代某、李某乙先后四次商量骗取保险金,代某在场没有说话,最后一次,是拉石子回来在路上三人在场说的,先到汝州卖车,但到汝州没有卖成,后来李某乙给其电话联系说去禹州卖车,车是李某乙卖的,卖多少不清楚,后来其和代某共骗取保险金本息x元,自已分得x元。8、证人李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在李某乙没有住监狱之前,张某丙涛和代某来到其家猪场让建成帮忙卖车,听李某乙说这是慧涛准备骗保险的。9、证人李某×证明:夏邑县建筑队老张某丙其租赁费x元,后转到乔岭村铁厂名下,让儿子李某乙找张某丙涛帮助讨要,张某丙涛帮助要回后只给其了5000元,余款一直未给。10、证人林×证明:2007年7月11日凌晨,代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大货车停在城关五里河转盘西人行道处被盗,给领导汇报后,该案移交刑警七中队。11、证人陈浩证明:2007年3月份,代某与张某丙涛合伙买了一辆斯太尔货车,期间车翻了,修好后一直停在五里河转盘处,2007年夏天的一天听说车被盗了。12、证人齐××、张××证明:经其二人介绍,刘某将车卖给黄建锋。13、证人黄××、禄××、朱××证明:三人合伙从禹州姓张某丙手中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斯太尔货车一辆,后又以12万元卖给了滑县的李某魁。14、证人李某×证明:2007年11月,其从黄建锋手中购买斯太尔货车一辆,车没有手续。15、董某、李某乙于2007年7月16日给刘某写的4万元暂收条,署名是董某、李某强。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手机、工商行、信用社银联卡及存折的情况。17、公安机关收到董某退赔的非法所得款6500元。18、渑池县公安局罚没董某6500元的票据。19、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和车辆权益转让书证明,2008年9月19日,义马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支付代某保险金本息x元。20、滑县公安局从李某魁手中扣押斯太尔货车清单。21、代某与王×签订的购车合同。22、收到张某丙姐姐张某丙萍交的退赔款3000元的收条。23、收到刘某退赔偿x元收条及票据。24、渑池工商银行查询冻结代某x元的回执。2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斯太尔货车价值x元。26、渑池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景法。27、被告人代某、李某乙、董某、刘某、张某丙、连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涛伙同被告人代某、李某乙经预谋后,隐瞒真相,谎报事实,骗取义马财产保险公司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董某、刘某、连某、张某丙等人,在事发前后均没有与张某丙涛、被告人代某、李某乙进行共同犯罪的预谋和意思联络,董某、刘某、连某、张某丙四人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诈骗保险金,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张某丙涛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李某乙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敲诈勒索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刘某、张某丙、连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1、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自己没有与张某丙涛、代某预谋进行保险诈骗;2、自己有自首和立功;3、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在明知张某丙涛和代某处理车辆是为骗保的情况下,为解决其与张某丙涛之间的债务问题而帮助张某丙涛和代某将该车辆卖掉,占有卖车价款,其占有卖车价款的手段和方法明显是非法的。其称没有与张某丙涛、代某预谋进行保险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张某丙涛的供述和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以及李某乙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事前李某乙和张某丙涛、代某共同预谋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从三门峡监狱押解回看守所后,对其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先供后翻,不如实交代某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所称自首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其有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交代某慧涛、代某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案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构成要件,其所称立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从犯等情节,对其保险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符合刑法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代某、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董某亮、刘某、张某丙、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某审判员彭建国

代某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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