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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蒲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汽配城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村X号X-X,身份证号X。

被告:蒲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里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蒲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被告将渝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4月向原告缴纳规费4500元后,未再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等。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关于渝x号车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041.80元及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渝x号车建立挂靠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

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就渝x车投保了保险,并垫付了保险费4041.8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缴纳。

3、缴款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缴纳了规费4500元,此后未再缴纳管理费。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渝x号汽车(发动机号(略))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在挂靠期间必须办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保险公司规定计算,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保险期止日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保险险种按国家保险条例执行;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规费1350元(含管理费、养某、税金),逾期不交,处滞纳金100元/天,对情节严重者,原告将终止被告经营;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5月15日,原告为渝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垫付了保险费4041.8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该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费404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某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蒲X关于渝x号车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蒲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保险费4041.8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90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被告蒲X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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