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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广信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上诉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广信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女,27岁。

原审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市广信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原审被告王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案件管辖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中被告邵某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天津市广信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住所地在天津市静海县,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依被告住所地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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