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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同本村村民张某乙昌(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天星网吧门口,将兰考县X村民闫某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9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同本村村民张某乙昌(X年X月X日生)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天星网吧门口,将兰考县X村民闫某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934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曾经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伙同张某乙昌在红庙南门口北一个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闫某陈述2011年8月3日夜间在红庙镇X路口北一网吧门口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人盗走的事实情况;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自己伙同被告人刘某在红庙南门口北一个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情况;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4日凌晨,一个在自己网吧上网的人的电动自行车被人偷走的事实情况;5、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昌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证明、电动自行车保修登记单、收某、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934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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