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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张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丁市X区陈家花园X号楼,系甘州区青西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丁市人,系原告父亲,住(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丁市X区X街X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属被告张某丁与王某丙婚生女。1994年4月,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父亲王某丙生活。从2009年起,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进入中学学习阶段,生活、学习各种费用增加,加之物价上涨,原来的抚育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且被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收入可观。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到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均属实。但我认为每月300元抚养费就可以了,原告要求的每月650元的抚养费太高,我负担不了。我虽为律师,但平均月收入只有1200元,加之自己看病,再没有能力支付过高的抚养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王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于1999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由其父亲王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元。2003年依法变更为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20元,2009年依法变更为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9月起,原告王某乙进入初中三年级学习,即将步入高中学习阶段,加之现在物价上涨,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需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自2007年起在张某丁市X区从事律师行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上学、物价上涨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增加多少,都是给了自己的孩子,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在,原告已经步入初中三年级学习阶段,各种费用和开销有所增加。加之物价持续上涨,原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确实已不能维持原告目前生活及学习的各项需求。并且,被告从事律师业务多年,有相对稳固的职业和客观的经济收入,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也有给付能力。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95.40元,月平均为824.6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以被告每月承担原告45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给付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方式以每6个月支付一次为宜。

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月收入只有1200元,没有能力支付过高的抚养费。被告法庭提交了由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仅是律师的职业机构,不是律师的用人单位,并不掌握被告的收入状况,且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而内容却涉及到2010年12月的事项,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检查单据等只能证明自己患有疾病,可以在确定抚养费的金额上酌情考虑,但被告不能因此而拒绝自己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花费清单也只能证明被告在支付抚养费之余给原告额外的花销,不能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4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小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栋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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