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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某乙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某某等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罪,余某等人犯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梁某丁,别名梁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秦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罪,被告人余某、李某己犯抢劫罪、盗某罪,被告人李某丙、梁某丁、段某犯盗某罪,被告人孙某庚、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霞、杜秀明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述各原审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郭某、秦某戊伙同他人驾车到陕县X村贺某某的仓库内,撬门入室,盗某发电机、柴某机、砂轮机、电焊机各一台、两台水泵及100米3X6电缆线等物品,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某品总计价值7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郭某、马某某、秦某戊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陕县王某后鹿马某矿物品缺失登记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某等。

2、2008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伙同他人到陕县X村“伟东建材厂”,将该厂一台变压器铜芯拆下盗某,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压器价值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3、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梁某丁、马某某到陕县X村王某壬经营的石料场内,盗某粉碎机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总计价值47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梁某丁、马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4、2008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梁某丁、郭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渑池县X乡鱼脊岭水库,将该水库用于提灌的钢管用氧气焊割开盗某36米,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管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梁某丁、郭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渑池县X乡政府的报案材料、证人上官学川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5、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梁某丁、马某某到陕县X村曲某某经营的石灰厂内,盗某一台破碎机电机、一台传送带上的电机,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机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梁某丁、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6、2008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郭某、余某、段某驾车到陕县X村尚某癸经营的石料场内,盗某一台破碎机电机、一台传送带上的电机、一台电焊机、两个千斤顶、四块报废的破碎机锷板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6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郭某、余某、段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癸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7、2008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秦某戊伙同他人到山西省平陆县X村X路桥公司油料拌和站内,将停放路X路桥公司的两辆洒水车、一辆货车、一辆铲车上的七块电瓶拆下盗某,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块电瓶价值1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秦某戊在的供述,被害单位山西省平陆县X村X路桥公司的职工何××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8、2008年7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村砖厂,将该厂一台停用的变压器铜芯拆下盗某,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压器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交口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9、2009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乡政府南侧孙某某经营的“朱某沟砂场”内,盗某两个破碎机铁轮,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轮共计价值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10、2009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王某邦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号院内,盗某尚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峰光x-8型摩托车,后王某邦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秦某乙,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托车价值2376元。案发后,被盗某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邦叫我去转转,我就跟他一块在师家渠村里转,他领着我转到一个院里,这个院子大门开着,我俩进到院里,见院里放有一辆摩托车,车上有链盘锁,但没有上锁,王某邦就给我说:“咱俩把这辆车推走吧,”我就说行,之后王某邦让我把车后轮抬起来,王某邦把大支架收起,我们俩把这辆车推出院,沿师家渠村X路把摩托车推到黄河路X路桥南边的一个院里。之后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听王某邦说300元把车卖给了秦某乙。他没有给我分钱,我也就没有要。我之前说的不对,我是不想承认我参与偷车了,现在我想通了,自己干的事就承认。(2)同案人王某邦(别名王X)供述:2009年4月份,在偷摩托车之前,秦某乙给我说过,他想弄一辆摩托车自己骑。当时我租住在师家渠村,见有一辆摩托车,而这辆车没有上锁,后来我就想把这辆车偷了给俊峡。一天晚上,我和海军在一块玩到晚上12点多,我就给海军说“咱俩出去转转,看能不能弄点事”。海军说“行”,就跟我一块出来在师家渠村里转,我就领他转到放摩托车的院子,见了这辆摩托车,我就给海军说:“这辆车没锁把车推走吧”海军说:“中”。然后,我把摩托车的大支架收起,海军推着摩托车后轮,我推着车把,我俩从师家渠村X路把摩托车推到了黄河路X路桥南侧的一个家属院里,把摩托车放在那儿。过了几天,我就把这辆摩托车卖给秦某乙。李某丙知道是去偷车。(3)被告人秦某乙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邦给我说他和李某丙在师家渠村里偷了一辆摩托车,让我帮他卖了。我当时想着我回家时没有交通工具,就说我要了。之后王某邦就把这辆摩托车给我了,我给了王某邦300块钱。二邦让我帮忙卖车时,我问他在哪偷的,二邦说是和海军在师家渠的一个院里偷的,二邦还把车锁撬了,别的情况二邦没给我说。(4)被害人尚某某陈述,2009年4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从“天涯海角”KTV下班回室师家渠X号租住处后,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院内西边我租的房门口,当时用摩托车链锁锁住,没有锁车把锁。4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摩托车被盗。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11、2009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梁某丁伙同他人驾车到陕县X乡农场砂石场,将场内三台电机盗某。后四人驾车返回三门峡市X镇X村时,将刘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台饲料粉碎机电机盗某。后四人将盗某的四台电机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四台电机价值4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梁某丁、孙某庚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12、2009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梁某丁伙同他人驾车到陕县X村战友石料场内,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汽车的两块电瓶拆下盗某。随后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梁某丁等人又驾车到陕县X村梁某某经营的乔沟煤球厂内,将该厂打煤机上的一台电机、一台电焊机、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某。后秦某乙等人将盗某的三块电瓶销赃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将盗某的电机和电焊机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18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梁某丁、孙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13、200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马某某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村张某某经营的磨房内,盗某磨面机上的二台电机、磨房内的125公斤面粉和106公斤小麦,后将盗某面粉、小麦销赃给他人,将盗某二台电机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1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马某某、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14、2009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梁某丁、李某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三门峡市X区南侧王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将该厂木材削片机上的一台电机拆下盗某,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机价值4762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庚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梁某丁、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赔偿款收据等。

15、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梁某丁、余某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村X国道边王某某经营的小王某补轮胎店门口,将放在此处的一台火补机盗某,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补机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梁某丁、余某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16、2009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梁某丁到三门峡市X区X街加油站西边张某某的仓库内,撬门入室,盗某三台木工多用刨床,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台木工多用刨床价值3458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庚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孙某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赔偿款收据等。

17、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梁某丁伙同他人到陕县X村梁某某经营的石料场内,将粉碎机上的一台电机盗某,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机价值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梁某丁、孙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18、2009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马某某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村杨某某经营的红发煤球厂,撬门入院,盗某打煤机上的两台电机、一台电焊机,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2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马某某、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19、200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组王某某的建房工地上,盗某三十块钢模板,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模板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王某×、张××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0、2009年6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村红卫煤矿院内,盗某一台变压器铜芯、二台电机和四台水泵、一台电焊机等物品,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余某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6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单位陕县X乡红卫煤矿职工韩××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宋××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21、2009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马某某伙同董小红、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村张某某经营的鑫建铜加工厂,撬门入院,盗某两台电机、三个制铜模具,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6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马某某、孙某庚及同案犯董小红、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22、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余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渑池县X村李某某经营的煤场内,将粉碎机上的一台电机拆下后盗某,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机价值2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丙、余某、马某某、孙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23、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梁某丁伙同王某邦驾车到三门峡市X村题铭塑料厂造粒车间内,将大门抬掉,将一根造粒机料杆盗某。当车行驶至三门峡市X村西边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加水点处,将放在此处的一个水箱盗某。后五人将盗某的料杆、水箱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1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梁某丁、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24、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梁某丁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街郑某经营的油房处,盗某一台榨油机,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油机价值1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5、2009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村王某某的料房内,撬门入室,将打料机上的一台电机拆下后盗某,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机价值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26、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董小红驾车到陕县X区石壕煤矿X号楼东侧,将王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卷通信电缆截下340米后盗某,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缆线价值4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董小红的供述,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7、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马某某、余某伙同董小红、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区石壕煤矿X号楼X楼焦某某的两间门面房内,将房内的四组暖气片拆下后盗某,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9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四组暖气片价值2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丙、马某某、余某、孙某庚及同案犯董小红、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8、200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伙同董小红、王某邦驾车到三门峡市X区X街南侧孙某某经营的朱某沟砂场内,盗某一个破碎机外壳,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碎机外壳价值3458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庚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董小红、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赔偿收据等。

29、2009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己四人驾车到陕县X村X国道边一修理部内,将王某某放在此处的一个挖掘机挖斗盗某。随后四人又驾车到三门峡市X村题铭塑料厂,撬门入室,将一台电机、一台磨刀机及一台电视机盗某,后将盗某的挖掘机挖斗、电机、磨刀机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余某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斗价值1166元,被盗某机价值550元,被盗某刀机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己、孙某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市题铭塑料厂职工王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30、200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余某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组火石山上肖某某经营的石料场内,盗某两台电机,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某两台电机价值1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余某、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等。

31、2009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伙同董小红、王某邦驾车到三门峡市X乡东后坡保厚建材公司内,撬门入室,盗某三台电机、一台水泵及两个制砖机配件“二缸”,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700余某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总价值427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庚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董小红、王某邦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某、赔偿收据等。

32、200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村变电房上一台停用的变压器盗某,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变压器价值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丙、孙某庚及同案犯王某邦的供述,被害单位陕县X组报案材料,电工秦××的证言及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二、抢劫

2007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己经预谋后,事先购置尼龙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山西省太原市X街东口新开南巷X号被害人常某某所经营的商店处,余某、李某己以买烟为名将准备关门停止营业的房门骗开,秦某乙、余某、李某己用尼龙绳把被害人常某某捆绑后蒙住头,从该商店内及被害人常某某身上抢走175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以及红旗渠、红河、白沙、红梅、黄山等品牌香烟60余某。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共价值2025元,被抢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高某、薄某、苏××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某等。

三、破坏电力设备

1、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戊、郭某、秦某乙预谋后,携带撬杠、扳子、钢锯条等工具驾车到三门峡市X村天元铝业背后一砖厂内,将一台使用中的TM3相型变压器铜芯拆下盗某,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变压器价值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乙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郭某、马某峰、秦某戊、郭某一起,由郭某开着一辆白色单排带斗货车,到斜桥村一个废旧的院子中,用工具将一台废变压器拆开,盗某里面的两块铜芯。后将铜芯卖到了西站化肥厂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3200元,除去吃饭加油等花销,每人分了700多元,我分的钱花了。2)被告人郭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开着一辆白色江淮牌单排带斗货车,俊峡又联系了拴俊和马某峰,来到火车站向交口去的路上,当走到斜桥村时,俊峡让我停车。我看见路基下面有一个废厂,后俊峡让我将车开到火车站等他们,说他们三个先进去卸变压器,等卸好后再给我打电话。我就将车开到火车站等他们,过了4个小时俊峡说弄好了,我就开车过去了。我们四个一块把卸下来的变压器中的两块铜芯搬到车上运走,卖到了西站化肥厂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3200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了800元,我分的钱花了。盗某的是个废旧的变压器中的铜芯,变压器没有通电。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开着一辆白色的江淮牌带斗货车拉着我和秦某乙、秦某戊到野鹿村外一个废院子旁,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在院子中间放着一个废旧的变压器,当时秦某乙和秦某戊用带来的扳手将变压器打开,后我们将变压器中间的两块铜芯搬到车上,就开车走了。我们将偷来的铜芯拉到西站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郭某给我分了320元。4)被告人秦某戊供述,2008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堂哥秦某乙打电话让我到三门峡市干活,我就来到三门峡市,见面后他说准备偷变压器,还说他和他的几个朋友已经采好点了,我去就行。刚开始我不想去,后来他说没有事,不会被人发现的,加上我当时也没有钱花,就同意跟他们一块去偷了。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我哥联系了他的两个朋友,经介绍我知道其中一个叫“利锋”,另一个叫“老郭”,当时“老郭”开着一辆白色双排座的货车拉着我们,来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向东的一条马某上,路X路基下有一个废旧的院子,院子中放有一台废旧变压器。秦某乙给我说就是这台变压器。我们四个人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橇扛、板子、钢锯条,先是用板子卸、钢锯条锯,最后用橇扛把变压器拆开,将中间的铜芯抽出后搬到车上,就开车走了,后把东西拉到西站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最后秦某乙给我分了700元,我分的钱我花了。5)证人杨某×证实,砖厂2007年6月停产,后来租给别人放煤。后来发现厂里四根(每根200米左右)25平方机井动力线被盗某走,那台停用的变压器被砸坏,里面的铜芯被盗某,总价值4000余某。说不清楚什么时间东西被盗。6)证人任××证实,我在野鹿村西侧、铝厂总部后面的砖厂中的变压器铜芯被盗。那个厂是我和我岳父开的。砖厂是2007年6月停工的,砖厂还有四根25平方的动力线被盗某。电线被盗某,隔了一段某间发现变压器铜芯被盗某就报警了。砖厂属于村集体所有,砖厂中的东西包括变压器也属于村集体所有,我们只是承包。砖厂中的变压器主要是转换电压带动电机生产砖使用的,还供厂中照某、抽水使用。因为砖厂建在我们村的农田中,这个变压器还用于砖厂附近40亩左右的农田灌溉使用。这40亩地是村民的土地。砖厂停产后变压器能正常某用,虽然砖厂停产了,但是变压器还用于厂中照某及农田的灌溉使用,不过冬天浇地次数少,不经常某用。7)证人高某证实,原野鹿砖厂在建厂时属村集体所有,后来承包给私人,但财产还归村集体所有,1989年至2007年由野鹿村杨某让承包。变压器是供砖厂生产及照某使用,另外还供砖厂后面40亩左右的农田灌溉使用,因为该变压器在这40亩左右农田附近使用比较方便。砖厂2007年6月份停产,是因为冬天砖的销量少所以停产。砖厂只是暂时停产,变压器能正常某用,还供厂里照某及40亩左右农田灌溉使用,只是灌溉次数少了,一般情况下不用。8)证人马××证实,我是70年代初至2007年底在野鹿村X村砖厂在建厂时属于村里,80年代初期由个人承包,1989年至2007年由野鹿村杨某让承包。变压器主要是转换电压带动生产砖用的,也供厂中照某,抽水使用,另外因为砖厂当时在我们村的农田中,还用于砖厂后面的40亩左右的农田灌溉使用。砖厂是2007年6月份的时候停产,停产后变压器能正常某用,冬天砖厂一般都停业生产,但是变压器还供厂里照某使用及后面40亩左右的农田灌溉使用,冬天灌溉次数少,一般不用。因为厂中变压器在我们村的农田中,砖厂附近的40亩左右农田灌溉使用此变压器比较方便。我是村里的电工,此变压器的维修由我负责,所以比较了解。9)证人张××(野鹿村X组长)、任某原(野鹿村X组长)、冯建星(野鹿村X村砖厂被盗某变压器当时正在使用中,除负责砖厂的照某外(砖厂停产),还用于七、八、九组共三、四十亩农田的灌溉。被盗某,没办法又重新购买了变压器。10)野鹿村治保委员出具证明,证实野鹿村X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砖厂生产,被盗某砖厂临时停产,但变压器正常某用,供厂内照某和40余某地灌溉用;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某等。

2、2008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村口东200米处,用板手将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固定变压器和配电箱的镙丝拧掉,致使变压器和配电箱摔掉在地上,配电箱被摔坏,二人将变压器铜芯拆下盗某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变压器价值x元,配电箱价值67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的供述,被害单位湖滨供电分局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柴某证言,三门峡市供电公司湖滨分公司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门峡市电业局物资验收单等。

3、2008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郭某伙同吕国荣等人预谋后,驾车到三门峡市X组地里的井房附近,将井房变压器的铜芯拆下盗某,后以6000元价格销赃到三门峡市X区海联加油站旁李某辛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辛赔偿山前村经济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乙、郭某、马某某、李某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贾××(山前村治保主任)、郭××(山前村委会主任)、郭××(磁钟供电所电工)、郭某×(山前村X村民)、郭某×(山前村X村民)、张××(会兴供电所职工)的证言;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某、鉴定结论、会兴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还有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乙、余某、孙某庚,主动坦白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十四场盗某的事实;被告人秦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己,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某某掌握的十四场盗某的事实,揭发了李某丙、马某某等人在陕县X区盗某电缆线、暖气片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坦白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三场盗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因犯盗某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湖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三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段某因盗某于2008年9月3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23日解除劳教;扣押物品、作案使用车辆照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孙某庚、李某辛赔偿款收据;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证实同案犯王某邦、董小红涉嫌盗某的犯罪事实已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提起公诉;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余某、李某丙、郭某、梁某丁、秦某戊、李某己、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某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秦某乙参与盗某29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某16次,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参与盗某20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某21次,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丁参与盗某11次,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某3次,价值x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戊参与盗某2次,价值8276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盗某1次,价值1916元;被告人段某参与盗某1次,价值6321元,均系数额较大,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某罪。被告人秦某乙、余某、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0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郭某、秦某戊明知其盗某破坏行为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危害公共安全,为贪财图利,拆卸变压器重要部件,并且放任某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秦某乙、孙某庚、李某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秦某乙收购赃物价值2376元;孙某庚收购赃物价值x元;李某辛收购赃物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余某、郭某、秦某戊、李某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某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某某通电的电力设备。本案中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郭某、秦某戊等人所拆卸的野鹿村X村的变压器,均属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在盗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过程中,涉案各被告人均犯意互通、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秦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且被告人秦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丙、秦某乙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秦某乙、马某某因盗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某掌握的同种盗某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丙、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运输赃物,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孙某庚、李某辛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秦某乙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2、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3、被告人余某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4、被告人李某丙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5、被告人郭某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6、被告人梁某丁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7、被告人秦某戊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8、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9、被告人段某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10、被告人孙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11、被告人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丁参与第一场盗某犯罪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并请求对梁某丁以盗某罪判处其5至7年徒刑;2、原判未认定被告人段某“有其他严重情节”,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求对段某以盗某罪在3以上至10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乙上诉提出:量刑重等。二审庭审中表示服判,自愿撤回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十场盗某不属实;自己在其他场次共同盗某中只是用其车辆运输赃物,未直接盗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梁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场和第24场盗某。

原审被告人秦某戊辩称,原判认定第一场破环电力设备罪的时间不实,被害人证明变压器被盗某,连接变压器的动力线已被盗,二者相隔20天,对其行为不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盗某罪。

原审被告人段某辩称,其盗某行为不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梁某丁参与了第一场盗某的第一个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秦某乙、郭某曾在侦查阶段某认过梁某丁参与了第一场盗某,二人供述参与盗某的总人数不一致(前者为5人,后者讲是6人),庭审中被告人秦某乙、郭某明确提出梁某丁没有参与该场盗某,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戊说不清楚梁某丁是否参与,而被告人梁某丁始终否认参与该场盗某,故指控被告人梁某丁参与该场盗某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个抗诉理由,经查,段某盗某数额6321元,数额较大,曾因盗某被劳教一年,在被劳教时故意隐瞒盗某犯罪事实,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较大,根据最高某院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被告人秦某乙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人李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十场盗某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证明,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自己在其他场次共同盗某中只是用其车辆运输赃物,未直接盗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在共同盗某犯罪中用车辆运输赃物,所起作用较小,已对其从轻判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梁某丁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第一场和第24场盗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证明梁某丁参与第24场盗某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秦某戊称“原判认定第一场破环电力设备罪的时间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第一场破环电力设备的时间“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错误,根据被害人杨某让、任某某及该村治保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应认定为“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关于原审被告人秦某戊提出“原判认定第一场破环电力设备不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盗某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检察员当庭出示补充调查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和杨某让在侦查阶段某陈述,证明被盗某力线是机井动力线,当时变压器仍然用于砖厂内照某使用,故原判认定构成破环电力设备罪定罪正确。关于原审被告人段某称其盗某行为不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秦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李某己犯抢劫罪、盗某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梁某丁、段某犯盗某罪,原审被告人孙某庚、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秦某乙、马某某、郭某、秦某戊、余某、李某己、李某丙、梁某丁、孙某庚、李某辛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段某的量刑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乙撤回上诉;

二、维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秦某戊、余某、李某己、李某丙、梁某丁、孙某庚、李某辛的刑事判决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段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段某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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