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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未某、宋某、孟某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乔某、范某某等人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未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未某、宋某、孟某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乔某、范某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未某作为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且采矿手续不完备,无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2009年6月6日,未某在未某得合法生产手续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发的形式将高桥铝矿5-2采区转包给了没有生产资质的伍云生和被告人孟某,其中被告人未某占25%股份,伍云生和孟某占75%股份。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宋某以现金和矿山设备入股。2009年8月25日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五采区开工建设,同12月25日渑池县X镇政府、渑池县国土资源局、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渑池县公安局为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X-X-X采区办理了非煤矿山使用火工用品审批手续,有效期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孟某与宋某组织施工队在该采区进行施工,其中被告人宋某在矿上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孟某负责账目和外围协调。矿井开始建设并陆续采出铝石和煤。2009年12月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人未某以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续签了采掘工程承包协议,有效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并于2010年3月17日与孟某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人未某不参与生产管理,被告人孟某等每开采一吨矿石付给其32元。2010年5月下旬,宋某雇佣没有施工安全资质的由被告人汪某负责的施工队到该采区开采铝矿石。期间渑池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某、工作人员乔某、范某某曾多次到发生事故矿井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矿井从事非法采煤,存在安全隐患,并多次向该矿井下达停工整顿通知。被告人宋某在接到停工停产整顿通知后,仍继续生产。2010年7月19日15时许,该施工队当班工人升井后发现带班长谯某全没有升井,遂组织工人下井寻找救人,结果造成民工谯某发、谯某全、朱某明(谯某华)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文兵受伤的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汪某、孟某对被害人积极救治,被告人孟某共支付赔偿金129万余元。截止事故发生,该采区共开采煤炭2000余吨,开采铝矾土4000余吨。2010年8月6日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发生事故矿井位置测量后认定该矿井井口位于水泉洼铝矿勘查区范某内。被告人孟某、宋某、汪某、未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8月6日、8月30日、9月3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在施工生产期间,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渑池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某、工作人员乔某、范某某曾多次到发生事故矿井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矿井从事非法采煤,存在安全隐患,并多次向该矿井下达停工停产整顿通知。渑池县X镇国土资源所指导员赵某负责张某乙镇矿业资源开发及矿业秩序管理,该所工作人员张某乙负责张某乙镇314公路以北(含高桥、水泉洼)矿山巡查及制止非法采矿行为,二人也多次到发生事故矿井巡查,且发现该矿井从事非法开采,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人王某、乔某、范某某、赵某、张某乙等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该矿井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以采代探,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安全资质等安全隐患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致使该矿井的非法采矿行为一直延续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乔某、范某某、王某、赵某在侦查机关通知张某乙镇政府和渑池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调查情况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09年孟某、伍云生与未某就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5-2采区签订了合作协议,自己在孟某名下入了8万元的股份。矿井开始建设大概是2009年10月份左右,2010年元月就已经开始出矿石,出有铝石和煤。股份之间并没有明确谁是矿长,在矿井的建设与生产时,自己在矿上时间较多,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矿上有什么需要的去购买,矿上批下来炸药后去交钱拉回来,镇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下来检查时一般由自己照头,孟某负责帐目以及对外的协调,伍云生一般不来矿上。2010年7月19日下午矿上出事,采铝石的工人上井以后有一个工人找不着了,其他工人下井去找,结果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当时不知道,后来听矿上的工人说一名工人跑到了停止生产的煤巷中,另外几个人去救他,因为煤巷中已不送风导致几名工人窒息。矿上出事故的包工队工头叫汪某,2010年5月份到矿上来干活的,他是陕西汉中人,他带的工人都是陕西人。2、被告人汪某供述:2010年5月21日,其组织12名民工到东方希望张某乙X区老宋某采铝石,自己是施工队的负责人。2010年7月19日井下采铝石工人带班长谯某全擅自进入煤巷窒息死亡,谯某发、朱某、薜文兵三人进入煤巷寻找谯某全过程中,谯某发、朱某窒息死亡、薜文兵受伤。3、被告人孟某供述:2009年,其和伍云生得知未某在东方希望买一片资源,便与未某签订一份在东方希望张某乙X区合作采矿协议,未某占25%股份,安排宋某处理日常事务,2010年7月19日发生事故时自己不在矿上。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救人,现已进行赔偿,后事已处理完毕。自己是矿上的股东,平时在矿上也负责管理,有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未某供述:2006年以自己的公司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义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5-2采区的采掘承包协议,合同期限是三年,向他们交纳了十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希望说没有规划,一直没有开工。2009年6月份,伍云生和孟某找到自己提出合作开采,由他们负责出资和协调关系让矿井开始干,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自己占25%的股份,他们占7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伍云生和孟某到东方希望协调,东方希望提出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资质不能开工建设,孟某和伍云生就找到了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自己为代理人与东方希望续签了采掘承包协议,成立了5-2采区项目部,自己任项目部经理。2010年元月份矿井开始出矿石,矿上采有煤和铝石,2010年春节前算过一次帐,矿上当时向东方希望上过一次铝石,有一千四百多吨,但算过帐后矿上赔了,所以没有分钱。四、五月份矿上卖过一次煤,共卖了一千多吨,按照每吨32元的标准分给自己3万多元。矿上采煤的工程队工头是四川省兴文县的,叫万平,采铝石的工程队工头不认识,工程队是孟某他们联系的。2010年7月份出铝石的包工队在生产时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工人死亡。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职责是对张某乙X区内资源补偿费的催收、无证矿井的查处。东方希望高桥采矿区X区只有探矿证,无采矿证,不许生产。2010年对该矿井的巡查过两次,第一次是3月底巡查时发现有偷着生产的情况,进行了制止;第二次是5月巡查没有发现偷着干的情况。巡查不到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6、被告人乔某供述:其职责是对张某乙X区内安全生产负责。2009年8月中旬,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开工建设,开工建设时有县安监局同意开工建设的意见,2009年12月份以后,在下乡巡查时多次发现这个矿井有出煤迹象,就向其下达了《安全监察关闭责令书》,并多次采取锁井口、拆除装车台等措施,但效果不是很明显。2010年6月29日,县安监局批准的该矿井的基建日期到期,2010年7月份也多次到这个矿井巡查,发现其仍有施工迹象,就于7月5日和7月9日给其下发了《矿山安全监察通知》,要求其停工停产,在场时他们确实停了,但走后可能又恢复生产了,7月9日以后没有去高桥巡查过。2010年7月19日该矿井在违法生产中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7、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在张某乙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在矿山安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5-2采区在违法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8、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7月份时,伍云生到我们安监办送了一份由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内容是对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五采区进行前期开工建设,县安监局在上面批注“同意前期开工建设”并加盖有公章。收某申请后我及时向主管领导和镇主要领导汇报,领导要求要安监局来给该矿井定位。2009年8月11日下午,渑池县安监局和县X区进行了定位。定位后,我们认为伍云生提供的申请书上县安监局的意见不太准确,伍云生随后又提供了一份申请书,县安监局在上面批注“同意开工建设”并加盖了公章。接到这个申请后,我们就同意五采区X区建设的是一个直井,2010年春节前,该矿井开始出铝石,安监办多次去巡查,在巡查时发现其也有出煤迹象,针对其违法生产情况我们采取过多种措施制止过,但没有制止住。县X区的基建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但我们部门在7月份的巡查时发现5-2采区仍在进行生产建设,发现后给其下发了《矿山安全监察通知》让其停工停产,但并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导致该矿井在2010年7月19日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9、被告人赵某供述:其职责是对张某乙X区内资源补偿费的催收、无证矿井的查处。张某乙负责东方希望高桥采矿区X区是否有采矿许可证没有经过核实,是工作失误。事故发生后,知道这个井不在东方希望高桥采矿区范某之内,而是在东方希望水泉洼的探矿证范某之内,不允许生产。2010年对该矿井的巡查过两次,第一次是3月底巡查时发现有偷着生产的情况,进行了制止,第二次是5月巡查没有发现偷着干情况。由于自己的失职而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明: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区负责人是

宋某,孟某负责对外协调关系,采区一直生产,主要出铝石,也出煤。还证明其和孟某、宋某处理事故的过程。2、证人吕xx证明: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区负责人是孟某、宋某,以及谯某全、谯某发、朱某死亡和薜文兵受伤过程。

3、证人杨xx、唐xx证明: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区承包人是未某,2009年经公司批准开工建设,2010年2月给公司上了一些矿石。因发现其偷采伴生煤,向其下达了停产通知。其生产范某用的是东方希望高桥铝矿采矿许可证,是否在采矿许可证范某内没有比对过。4、证人张xx证明: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区X年经县安监局、国土局同意开工工基建,2010年4月自己带人检查发现有出煤情况,让王某上报有关部门,却没人答复。开工建设期截止2010年6月底。5、证人孟xx证明: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区由赵某和张某乙负责。6、证人范某x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19日下午抢救三名病号的经过。7、证人陈x证明:2010年7月19日15时当班工人升井后发现谯某全没有升井,谯某发单独下井救人、其组织朱某明、薜文兵和陈下井救人,陈松和陈到铝矿找,朱、薜到和煤巷相通的斜坡找。没找到人返回到和煤巷相通的斜坡找时发现四人倒在坡下面。发现没氧,上井又叫来几个人下井救人,上井后三人有微弱呼吸,一人有较强呼吸。矿主孟某找来一辆车把人送医院,由于路堵,改道曹槐路,延误抢救时间,导致三人死亡,一个住院治疗。8、证人万xx证明:2010年7月19日15时其在事故发生后参与救人的过程。9、证人苗xx证明:2010年7月19日12时其和王某军值班时一辆三门峡车拉的死人要停放在太平间,交了1000元押金,20日早上拉走。

(三)书证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2、政府文件证实:2009年8月以来渑池县X镇检查过事故矿井矿,并责令其停止施工。2010年6月13日渑池县X镇曾请求渑池县安委会联合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关闭取缔事故矿井。3、东方希望和渑池明德矿产品公司、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协议书证实:2006年12月4日未某代表渑池明德矿产品公司和东方希望签订采掘协议,2009年12月3日到期。2010年1月14日未某代表三门峡益源井工程有限公司和东方希望签订采掘协议。4、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未某授权委托书证实: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未某代表其进行矿山开采等。5、未某和孟某的合作协议。6、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开工建设申请书。7、渑池县非煤矿山使用火工用品审批表。8、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9、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发生事故矿井位置测量后,该矿井井口位于水泉洼铝矿勘查区范某内。10、探矿权证明。11、谯某全等死亡及火化证明。12、赔偿协议、收某、处理事故及善后花费清单证实:2010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后,孟某为处理事故善后共支付赔偿金等费用129万余元。13、渑池县海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税务及营业执照、东方希望的说明证实:2010年7月孟某以渑池县海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向东方希望卖铝矿石1480吨。结算1434吨,价值x元。14、证人李松刚证明:2010年7月31日至8月1日收某某1053吨煤,每吨255元,付煤款x元。15、被告人宋某和证人钟三证明:2010年5月销售煤1004吨,每吨270元,价值x元。16、2010年9月孟某通过仰韶诚邦向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送铝石2537吨,价值x元。17、罚没票据复印件2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没收某某x元,没收某某x元。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孟某、未某作为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的投某某和管理者,被告人汪某作为直接从事矿业生产的作业人员,该四人在从事铝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乔某、范某某、赵某、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辖区矿山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孟某、未某、汪某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未某、汪某、宋某犯罪后在尚未某到讯问、未某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汪某、宋某在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和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乔某、范某某、王某、赵某犯罪后在尚未某到讯问、未某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乔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上诉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都不在矿上参与管理,其对事故不应该负责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在事发后有救助伤者和自首等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在2010年7月案发前已被矿山大股东孟某排挤脱离原生产管理岗位,宋某不再具有矿山生产管理权力和职责,不应作为此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宋某与同案被告人未某、孟某等人相比,主从地位已相对明显,一审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三年实刑,量刑不公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都不在矿上参与管理,其对事故不应该负责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宋某在2010年7月案发前已被矿山大股东孟某排挤脱离原生产管理岗位,宋某不再具有矿山生产管理权力和职责,不应作为此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汪某和孟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宋某仍然在该矿上负责生产,管理矿山。一、二审中,宋某也承认自己是投某某之一。其作为矿山投某某和管理者,在从事矿山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某某等人员”的规定,上诉人宋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和辩护人提出“宋某在事发后有救助伤者和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渑池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该事实已经确认。关于辩护人称“宋某与同案被告人未某、孟某等人相比,主从地位已相对明显,一审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三年实刑,量刑不公“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未某、孟某、汪某判处缓刑后,检察机关未某诉,三原审被告人均未某诉,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本院对该三原审被告人不能加重处罚;且原审对未某、孟某、汪某三人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三年实刑,经查,符合刑法规定。二审期间,宋某否认在事故发生前仍管理矿井,企图推卸责任,认罪态度不好,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汪某、孟某、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乔某、范某某、王某、赵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称宋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对宋某量刑不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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