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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辽中镇X路。

法某代表人:许某,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辽中镇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某宁省辽中县人民法某(2011)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辽x本田雅阁轿车经过辽中境内沈某大道42KM+230M处时,速度达到122公里/小时。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其在该路段有超速记录后,于2010年12月24日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并缴纳罚款11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l、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某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王某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合法。原告驾车在限速区域行驶时速122公里/小时,已超过70%的规定限速,违法某实清楚。《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某为处罚执行标准规定》是政府规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某其实施条例一致,被告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给予原告罚款处罚,适用法某正确。在执法某序上,被告按照行政一般程序规定的步骤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所作决定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法某在审理该案时,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及法某条款均没有认定或认定错误,甚至有的证据及法某条款在判决书上只字未提。实属事实证据及法某条款认定不清。如下:一、本案的关键及焦点是上诉人超速与未超速,而该数据的主要证据及被上诉人执法某据的测速仪检定证书,被上诉人并没有在答辩期内和庭上举证。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并无法某依据。二、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强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向法某举证了相关证据及现场录像,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该事实。被上诉人有多处违法某政处罚的地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成立。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x-(略)号行政处罚。2、公开赔礼道歉。3、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违法某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有合法某权依据。二、对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有合法某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违法某为进行处罚所适用的程序合法。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违法某为进行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合法某当。五、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依法某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审法某提供的证据有:l、询问笔录;2、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回执;4、王某驾驶证、行车证;5、辽x号车辆照片;6、产业大道限速标志照片(两份);7、道路交通安全法某关规定;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某为处罚执行标准;9、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施条例相关规定;1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某为处理程序规定。其中,证据l、4、5证明处罚对象明确、违法某实清楚。证据2、3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证明王某超速行使。证据7、8、9、10证明适用法某正确。被告庭后提交一份电子测速仪“校准证书”,用以证明其测速仪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检定标准。

原审原告王某向原审法某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加油票据两张;2、民心网投诉材料两份;3、原告庭后提交的音像资料,证明询问笔录形成过程不符合要求。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某经庭审质证认为,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某为处罚执行标准,是国家与政府制定的法某、法某、规章,是法某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询问笔录与监测系统现场抓拍违章车辆及显示数据的照片来源合法,符合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是有效证据,应予认定。王某对其陈述笔录形成过程及电子测速仪所测车速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王某提交的票据是行政赔偿范围,虽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提出异议,但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王某提交的投诉反馈材料,是公安交警对其违章行使处理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章行为,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王某庭后提交的音像资料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庭后提供的“校准证书”,未经庭上质证,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某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某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某职权,原审法某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作出的被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某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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