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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郑州市X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副秘书长。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路港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人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分公司。

原告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志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路港广告有限公司及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分公司经法庭通知,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不出具书面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郑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书,查明:1、2009年3月9日,申请人与路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路港公司将位于花园路X街东侧黄河大桥南处的广告设施以及河南公路港务局院内的广告设施的独家经营权出售给申请人,期限为五年。2、201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时,在黄河大桥收费站附近发现X号拆除通知中所涉广告设施,因黄河大桥公司未提供《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且该单位有关负责人承认广告设施为其所有,被申请人依据《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黄河大桥公司送达了X号拆除通知,责令其于2010年12月19日18时前拆除,本案所涉落地广告已由黄河大桥公司自行拆除。

复议机关认为:1、申请人(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9日与路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申请人对涉案广告设施拥有5年期限的经营权,可以认定申请人为X号拆除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2、根据《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X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河南省公路港务局院内发现涉案广告设施,且该单位有关负责人承认广告设施为其所有,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不能提供《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河南省公路港务局作出X号拆除通知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X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一份,2、(2010年)第ZZ-X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一份,3、《合作协议》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与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有利害关系,且复议申请未超过期限,符合受理条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5、(2010年)第Z2-x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一份,6、《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7、现场检查笔录一份,8、勘验笔录一份,9、现场照片拍摄说明八份,10、郑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书一份,11、行政复议过程中的送达回证三份,证据4-11证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4、《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为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复议决定排除了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认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X号拆除通知”符合该《通知》并没有适用的《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情形。2、被诉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其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方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被诉复议决定虽然引用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的《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该条规定的内容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第二十三规定的应有之义,故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未对定性产生影响。综上,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复议决定认可原具体行政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称复议决定排除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重要证据,所以属于改变事实和证据的起诉理由,因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没有对该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没有对该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正是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证据的体现,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适用的规范依据上,被诉复议决定虽然增加了《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但该条文与原具体行政适用的条文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上并不产生任何改变,故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情形。综上,原告称被诉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证据及改变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所诉主体错误,且审理期间法庭向原告口头释明主体不适格后,原告坚持认为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志和广告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魏丽萍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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