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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某第一分公某(以下简称分公某)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7日前还款,逾期则自2010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分公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分公某由被告设立,分公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从2010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是联营关系,非借贷关系。原告投入的30万元到分公某账上后,未用于分公某经营,而是分公某员工丁某用于购车所用,借款人是丁某和蒋某,非分公某,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写的46万元,其中有16万元是按照联营合同计算的投资收益,因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该部分收益亦无效。原告主张3%的月利息过高无效。本案是联营纠纷,非借贷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分公某签订《联营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分公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分公某资金紧张,自愿邀原告联合投资实施;分公某负责工程全部内容的组织实施,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分公某全部承担;原告分两次投资70万元;第一次于2009年1月20日前投资30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8月20日前投资40万元;原告负责投资,不负责与工程相关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分公某无条件按期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投资收益为35万元;分公某必须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投资款15万元、支付投资收益5万元,必须于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投资款55万元、支付投资收益10万元;余下投资收益20万元,待工程竣工时分公某支付给原告;分公某如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投资及投资收益,必须按未支付的款项总额计付月利率5%给原告;双方共同签章开设银行账户,对资金进行监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到分公某的银行账户上。分公某收到原告30万元后并未用于工程,分公某将其中的28万元于2009年1月21日、2月9日分三次转入了吴某、丁某、王某等三人的个人账户。其后,分公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的义务,原告也再未投入第二次投资款,即投资协议再未履行。

2010年3月26日,分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4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7日前;逾期还款则每月应付息1.38万元等内容。该借条有分公某负责人蒋某、丁某的签名盖章、有分公某盖章确认。

2010年5月26日,原告将分公某诉某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川法院),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和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合川法院出具(20XX)合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分公某支付原告投资款30万元、投资收益16万元,合计46万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将其分公某注销,并于2010年6月30日登报予以公某分公某注销事宜。为此,合川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XX)合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其(20XX)合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为此,原告诉某法院。

原告就其诉某举证如下:

1、《联合投资协议》,用以证实名义为联营实为借贷及借条中的46万元有16万元为利息的事实;

2、银行传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30万元已支付到分公某账上的事实;

3、借条,用以证实原告与分公某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46万元和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

4、合川法院2010年6月23日及7月6日庭审笔录,用以证实原告与分公某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46万元和月利息3%的事实。

被告辩某举证如下:

1、《联合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及本案应为联营纠纷的事实;

2、银行对账单3份,用以证实丁某将原告付给分公某的30万元转入个人名下,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的事实;

3、分公某注销登记通知、公某、报案材料、合川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用以证实分公某2010年6月23日已注销,原告和分公某还在合川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是恶意串通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联营而不是借贷关系,对其中约定的保底收益应为无效;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丁某和蒋某,分公某印章是后来加上去的;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参与经营,其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公某员工从分公某账上转支款项是被告公某内部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举证3认为被告明知其分公某有涉案诉某,恶意注销分公某,是恶意逃债行为,因而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成立: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内容分析,应确认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其二,联营协议签订后,仅有原告履行了首次付款30万元的义务,其后双方再未履行该协议,分公某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将原告支付的30万元及收益16万元确认为借款,证明双方已不再履行联营协议,双方都同意以借贷的方式和性质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与分公某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某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某,分公某收到原告30万元后,被告分公某员工转走了28万元,分公某未用此款,而且原告与丁某是恶意串通,被告不应承担此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将款支付到分公某账上后,分公某内部怎么使用,原告根本无权也无条件管,是被告公某内部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分公某员工丁某恶意串通使用该笔款项。故被告该抗辩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归还借条确认的46万元本金。因46万元中有30万元是原告支付到分公某账上属实,应确认为本金。但其中有16万元是原告与分公某按照联营合同确认的收益,不能确认为借款本金:一是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其约定的保底固定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二是原告诉某该16万元为借款利息无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的46万元借款本金,其中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其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0年5月26日将分公某诉某合川法院,被告应当知道,被告不主动参与诉某反而在此期间注销分公某,系明显逃避债务行为。分公某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某注销或未注销,其对外债务均应由被告对外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原告彭某负担1200元,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某负担2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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