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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某人民法院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丙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

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何建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4月13日被深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于2009年4月19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7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某人民法院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义马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1月12日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将张某丙民、何建茹确定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向义马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义马某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张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查案件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

2008年6月11日,洛阳市X区法院依法查封虹海公司营业厅,2008年8月8日,洛阳市X区法院依法冻结了虹海公司在建设银行王某路支行银行账户上仅有的6000元(实际应冻结现金220万元)。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于2008年7月份,被告单位虹海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丙以支付明知不能兑现的银行空头支票、虚假承诺贷款的方式,从洛阳市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取一辆价值17.8万元的三菱菱绅汽车。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7、8月间,自己在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三菱汽车一辆,经源流公司肖经理同意,自己让公司财务开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无日期的空头支票(当时账上没钱)交给源流公司,等有钱了支付,后源流公司又找到杜某某,对余款办理银行贷款的分期付款手续,由公司销售经理周某将该车开回后交给公司司机杜某某开,至今对所购的三菱车未支付车款,现该车已被周某抵押贷款给他人的事实。2.受害人肖某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7月23日自称是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老板的张某丙与销售经理殷某志、杜某某等人到自己经营的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看车后,决定以杜某某的名义,承诺办理分期付款,购买黑色三菱菱绅商务车一辆,车价为x元,首付30%的预付款;当时杜某某就将一张某丙票人为虹海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EB/(略),金额x元的转账支票,作为首付款的30%车款交给自己,自己问是否有钱,张某丙承诺说有钱,明天就可去办理转账手续,自己就让公司的人把黑色三菱菱绅商务车交给张某丙、杜某某等人开走,7月24日财务人员到建行去转账,被告知帐户没钱,是一张某丙头支票,后张某丙、杜某某等人找不到,至今该车款未付分文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张某丙告诉自己,虹海公司在源流公司分期付款(以杜某某的名义)购买三菱商务车一辆,价值为21万元左右,已和对方公司老总说好,让自己到财务拿一张某丙额7万余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源流公司的销售经理,源流公司的人给自己写了一张某丙据,并将该车的钥匙交给了自己,自己将车开回公司后,车钥匙交给张某丙;2008年11月份,张某丙说公司急用钱,让自己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钱抵押给刘某圈,抵押款刘某圈直接交给了公司财务经理张某丙强的事实。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大约8月份,张某丙在源流公司看中一辆三菱商务车,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首付的7万余元是转账支票,其余分期贷款支付,张某丙称其在银行有不良记录,用自己的名义贷款,自己和张某丙等人将该车开回虹海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的工作人员及卖三菱车公司一姓王某到自己家中,办理了汽车购销分期付款贷款的有关手续,后因自己已办理过购房贷款,该贷款至今未办成,自己从来没有支付过该车款,首付的7万余元是否支付不清楚,该三菱车一直有张某丙开着,现在何处自己也不清楚。5.鉴定结论:经义马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菱菱绅x一辆,价值为x元。6.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实出票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票号为(略),金额为x元,没有出票日期至今该支票未兑付;(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实洛阳源流汽车服务公司购三菱菱绅x车的价值为x元。(3)汽车购销合同证实,2008年7月22日杜某某与洛阳源流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的事实。(4)中国银行关于杜某某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借据及担保手续申请表。(5)洛阳西工区法院法律文书及查封、扣某、协助冻结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存款及清单。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购销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场次案件事实。

2.2008年8月份,被告单位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张某丙的安排下,在义马某搞汽车展销期间,公司销售经理周某与被害人赵某于2008年8月30日在义马某订了斯巴鲁2.5XT海蓝色森林人汽车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全车交款36.48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提车。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照周某提供的账号,分三次将购车款36.48万元汇入杜某某和周某某个人账户,周某和杜某某将该购车款现金取出后,交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一星期后,周某向中冀斯巴鲁凯藤汽车销售公司预交该车定金1万余元,后因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赵某的购车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没钱支付周某在凯藤订购赵某的购车款,中冀斯巴鲁凯藤汽车销售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将该订车款退给周某,至今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向赵某交车,也未退还赵某该购车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自己安排周某等人到义马某展销斯巴鲁和比亚迪汽车,在此期间,周某与赵某签订了斯巴鲁汽车购销合同,车价36万元左右,赵某分三次将全部车款通过银行存入公司员工杜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因公司帐户被法院冻结),杜某某将该车款取出后交公司财务,经自己允许除向北京中冀斯巴鲁公司交2万余元定购赵某的车款外,其余购车款由财务负责人张某丙强用于偿还我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没有用于购买赵某所订购的斯巴鲁汽车,本想用其他借款或者订车款去购赵某的车,后因公司经营困难,至今没有按合同给赵某提车,也没有退还其购车款。2.受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8月29日自己和赵某某、王某、郎某某到洛阳虹海斯巴鲁汽车有限公司选购一款36.48万元的2.5XT的海蓝色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对方承诺全额付清购车款,20天内就可以提车;虹海公司的周某和一同事与自己一块到义马,在义马某建设银行大厅,自己又叫了王某强和周某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于当天下午转账付购车款20万元,第二天,分两次转款16.48万元,该帐户由周某提供,自己转完款后发现,所转款的帐户是杜某某的个人账户,周某诉自己这样转款快,给自己出具了加盖虹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一再承诺20天内一定把新车交给自己,合同到期后,周某一直是一拖再拖,到后来联系不上,到洛阳虹海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至今未交付车也未退款,自己报案的事实经过。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底,虹海公司在义马某展期间与赵某签订购斯巴鲁2.5T高某车合同一份(新车预购单),约定全额付购车款,最迟一个半月交车,自己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和按公司财务提供的杜某某个人账户让赵某打款,赵某三次将购车款36.48万元存入公司财务提供的杜某某个人账户和自己的银行卡上,并给赵某具了加盖虹海公司印章的收据,一星期后,自己向中冀斯巴鲁凯藤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赵某所要的车,并交定金1万余元,后因虹海公司将赵某的购车款挪用,没钱支付自己在凯藤订购的车款,至今未向赵某交车,也未退该购车款,凯藤也于2009年10月将该订车款退给我的事实。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接到公司销售经理周某某电话,周某诉自己,她在义马某了一笔购车款,为了方便,先存自己卡上,让自己取出后交公司财务,自己同意后,通过电话银行得知自己银行卡上已存20万元,自己将该20万元现金取出后交公司财务张某丙芝或者张某丙群,第二天,自己又收到10余万元,就又到银行取出现金后交公司财务的张某丙芝或者张某丙群,财务当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后自己的父亲杜某贵于2009年2月11日找到公司的财务经理张某丙强,出具了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收到赵某全额购车款36.48万元的证明。5.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底,王某强与三、四个人和一个女的在其工作的义马某设银行大厅谈论购车事宜,并在柜台上签订了购车单,签好后,自己让同事帮忙将款汇走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王某、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底,和赵某一块到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过斯巴鲁车后,周某和该公司司机与我们一起到义马某行大厅签订了购车合同,办理了购车的汇款手续。7.证人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后半年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人在凯藤买过四、五辆斯巴鲁汽车,购车发票直接开给购车人了,这几辆车都是按零售价卖出去的。8.洛阳虹海斯巴鲁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预购单及收款收据明细、赵某及其丈夫程万里汇款凭证、周某、杜某某存取款凭证等证实,赵某于2008年8月30日与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全额支付购车款的事实。9.书证: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赵某的购车款36.48万元于2008年8月30日全部交回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丽泽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证实2009年10月27日赵某购车定金6000元(扣某50元汇款手续费)已返还周某。北京中冀凯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某、张某丙芝汇到我公司的款项,为麻某朝、潘某、王某珠购斯巴鲁汽车叁台,另吴某某购车款中有6400元是从上述款中扣某;孙某晨、沈某己系北京中冀凯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汽车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有关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场次案件事实。

3.2008年8月份,被告单位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张某丙的安排下,在义马某搞汽车展销期间,2008年8月19日公司财务主管张某丙强与被害人胡某均在义马某订了斯巴鲁森林人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均全车交款27.48万元购买该公司的斯巴鲁森林人2.0汽车,2008年9月3日前提车。合同签订时,胡某均交定金5000元,第二天胡某均让其司机张某庚到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现金26.98万元,该公司财务主管张某丙强给出具收据,收到胡某均购车款27.48万元,合同到期后,受害人去提车,被告知车没到,之后长期没有交车,胡某均要求退钱,虹海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左右退了胡某均14万元后,找不到该公司的销售人员,余款13.48万元至今未退。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8、9月份,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额收取了胡某均购斯巴鲁汽车款25万元,之后长期没有交车,也未退钱,胡某均多次到公司要车、要退钱,后来义马某姓王某自称胡某均已将该车转移给他,让我公司给车或者退钱,因没有车,自己安排公司财务张某丙强给姓王某退了14万元,余款至今未退。2.受害人胡某均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08年8月19日自己和张某庚一起在义马某榕花建国宾馆对面与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丙强,签订了购买该公司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款为27.48万元,2008年9月3日交车,自己付清的全部购车款,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交车,自己要求退款,并找了王某献帮忙要钱,虹海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退还了自己14万元,余款13.48万元至今未退。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自己同胡某均、吴某某在义马某榕花建国宾馆对面与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丙强,签订了购买该公司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款为27.48元,2008年9月3日交车,胡某均与吴某某一起当场各交了5000元定车款,第二天胡某均委托自己把26.98万元交到了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某某的妻子和自己一起去虹海公司交的钱,吴某某也交了26.98万元,张某丙强分别给我们打的收据。到2008年9月3日自己去提车,被告知车没到,后一拖再拖,胡某均要求退钱,虹海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左右退了胡某14万元,后来也找不到该公司的人再没退过钱。4.证人马某辛证言与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公司在义马某展期间,义马某胡某均经公司的张某丙强在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斯巴鲁森林人2.0汽车,交的全款25万元,后来由于等不及了,就要求退款,公司退了胡某十几万元,后来公司经营恶化,再没有退过钱。6.书证:购车合同(新车预购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胡某均与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付清购车款的事实。北京中冀凯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某、张某丙芝汇到我公司的款项,为麻某朝、潘某、王某珠购斯巴鲁汽车叁台,另吴某某购车款中有6400元是从上述款中扣某,没有胡某均的订车款。7.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某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汽车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有关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场次案件事实。

(二)诈骗罪:

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丙虚构虹海公司人员要去北京的事实,在洛阳市将被害人周某军的斯巴鲁汽车骗出后,当天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的家属朱某楠,于2009年9月27日将车号为予x的斯巴鲁汽车返还受害人周某军。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公司的销售经理周某需开斯巴鲁汽车去北京提车,因虹海公司以试乘试驾车1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军一辆斯巴鲁汽车,签合同时约定公司如需用车可以借用,周某和自己都打电话告诉周某军去北京要用该车,用一辆桑塔纳3000(也是借姓张某丙车)换用他的斯巴鲁,周某军同意后,自己和周某、司机高某找到周某军换的车,换好后周某、司机高某开车走了,当晚周某告诉自己筹款需用车抵押,经自己同意周某将周某军的斯巴鲁车抵押贷款十几万元,所贷的钱交回了公司,是公司行为。后周某军在关林发现该车,不断向自己要车,自己正在想办法赎回该车。2.受害人周某军及其妻刘某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5日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张某丙和周某以去北京为由,借用自己家的斯巴鲁汽车(刘苗珍的名字),车号豫CK-6332,当晚自己因驾照和部分现金在车上,就联系张某丙要车,张某丙谎称在去北京的路上,三天内回来,三天后自己又多次要车,他们拖延不还,10月28日下午自己在关林见到该车被别人开着,得知借车当天周某就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圈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军的斯巴鲁车是在虹海公司低价买的,张某丙给周某军有约定,如公司需要可以借用,2008年10月15日下午,张某丙叫上自己和司机高某找到周某军,以去北京为由用桑塔纳3000的车给周某军谈的换车,该车被抵押给刘某圈,是张某丙和刘某圈谈好的,事先确实没给周某军明说,借车当天张某丙让自己把该车交给刘某圈,刘某圈给自己15万元现金,自己给刘某圈打有借款条,上面有公司的公章,并让自己把抵押的15万元交给了公司财务,自己事先并不知张某丙是以借车为名抵押贷款的。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周某打电话让自己开一辆桑塔纳3000汽车到“大浪淘沙”洗浴城附近,张某丙和周某一起上车,张某丙打电话联系的周某军,他们三人在一起说事(内容不知),后张某丙让把周某军的斯巴鲁车和自己开的桑塔纳3000调换,张某丙走后,周某让自己把车开到西苑桥南头,把斯巴鲁车钥匙交给二个男的。5.证人刘某圈(刘某圈)的证言证实,2008你10月8日周某打电话说要借15万元,自己要求有抵押,周某说用公司的试乘试驾斯巴鲁车作抵押,借款期限10天,自己同意了。10月15日下午,周某和一男司机开这辆豫x的斯巴鲁汽车来到约定地点,自己把15万元现金交给周某,周某把该车交给自己,由于该15万元是自己借李某乐的,且自己没有身份证,怕以后有麻烦,就让周某打了借李某乐的15万元,加盖了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有误,应是2008年10月15日。6.书证:借条证实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某借李某乐现金15万元,押豫x森林人斯巴鲁汽车一辆的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车收据等证实,刘某珍2008年元月31日从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豫x斯巴鲁森林人汽车的事实。张某丙、朱某楠结婚证书、周某军的收条证实,2009年9月27日周某军收到张某丙之妻朱某楠斯巴鲁车号豫x的汽车一辆。被告人张某丙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车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场次案件事实。

另查明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时,被告人张某丙隐瞒该公司股东张某丙民、何建茹未投入资金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股东张某丙民、何建茹陈述。

以上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丙合同诈骗3场次,(胡某均车款13.48万元、赵某车款36.48万元、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7.8万元)诈骗金额67.76万元。被告人张某丙诈骗1场次,诈骗金额1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洛阳市X区法院依法查封虹海公司营业厅及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全部存款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将他人车款偿还该公司债务,骗取车辆用于抵押套取现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明显,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作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四场次骗取吴某某27.48万元车款一事,2008年8月19日吴某某与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车价为27.48万元,吴某某全车付款,2008年9月3日交车;合同到期后,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履约,吴某某多次到虹海公司要车,直到2008年11月中旬,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聘任的总经理裴某到任,裴某2008年12月10日承诺吴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左右交车,2008年12月30日裴某与吴某某的司机崔某壬等人一同到北京中冀凯藤汽车销售公司,裴某交部分购车款,并冲抵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前所交的购车定金6400元,将吴某某所购的斯巴鲁汽车提出,交给了吴某某。吴某借用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比亚迪轿车一辆还给裴某。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裴某、崔某壬等人的证言,书证:裴某在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预购单上的签名、北京中冀凯藤汽车销售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该合同虽然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履行,但也实际履行完毕,该场次不应按犯罪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丙隐瞒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终止向虹海公司销售斯巴鲁汽车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胡某均签订汽车购买协议,因洛阳市虹海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经销斯巴鲁的授权单位是斯巴鲁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且截止2009年8月25日洛阳晚报的广告仍确定虹海公司为斯巴鲁汽车在洛阳的专卖公司,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斯巴鲁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单位,无权终止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斯巴鲁汽车的经销权,故对该诉称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第1、2、3场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第1场次合同诈骗洛阳源流公司三菱菱绅汽车一事,因被告人张某丙在明虹海公司银行帐户没钱的情况下,指示该公司经办人员为洛阳源流公司开出没有兑付日期的虹海公司空头支票x元为首付购车款,指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公司人员杜某某为洛阳源流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且至今没有向洛阳源流公司支付购三菱菱绅汽车的购车款,也没有向洛阳源流公司退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诈骗数额应按义马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菱菱绅x价值为x元。第2场次合同诈骗赵某购车款一事,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某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购车合同后,赵某的购车款x元,被告单位除向北京中冀凯藤汽车销售公司交付1万余元订车款外,其余购车款没有用作履行合同,全部用于抵偿债务而无法返还受害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第3场次合同诈骗胡某均购车款一事,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某均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购车合同后,胡某均按约向被告单位全车支付购车款x元,被告单位没有按时履行合同,后在胡某均的多次讨要下,被告单位给胡某均退款14万元,其余购车款x全部用于抵偿债务而无法返还受害人,对胡某均的x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对被告人张某丙诈骗周某军汽车一事,因被告人张某丙在向周某军借车时,就虚构虹海公司人员去北京的事实,将周某军的斯巴鲁汽车骗出后,于当天下午就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丙诈骗罪一事,张某丙的家属在案发后将受害人周某军的斯巴鲁汽车返还,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合同的形式诈骗他人金额67.76万元,应判处罚金50万元为宜。被告人张某丙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丙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张某丙的家属能够积极返还受害人周某军的斯巴鲁汽车,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张某丙退赔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胡某均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1.其与洛阳源流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2.与赵某、胡某、吴某某之间是合同纠纷;3.借换周某军车辆系抵押纠纷。

张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定性错误,张某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张某丙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2008年7月骗取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辆三菱菱绅汽车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上诉人2008年8月30日与赵某签订汽车购买协议骗取x元车款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上诉人2008年8月19日与胡某均签订汽车购买协议骗取x元车款不能成立;4.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张某丙上诉提出与源流公司之间系经济纠纷、不存在骗取三菱汽车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其银行账户被查封,无合同履行能力的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急于销售汽车的心理,出具无出票日期的空白支票,骗取被害单位汽车,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作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存在骗取赵某、胡某购车款的事实、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与赵某、胡某之间是合同纠纷、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张某丙在供述中称将收取到的购车款除少部分用于交购车定金外,大部分用于偿还贷款。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取决于收取购车人购车款后是否及时、足额向销售斯巴鲁汽车的公司支付购车款,但该虹海公司将所收购车款用于偿还自身债务,故意降低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取到的购车款不思返还,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与吴某某之间系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原判未认定,亦未作为犯罪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借换周某军车辆系抵押纠纷、张某丙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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