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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414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新城X号楼(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达利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在原审诉称:2002年5月,鲁智以笔名“古古”出版了《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2005年3月9日,鲁智与我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由我公司独家以信息网络传播和制作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你为什么是穷人》,并可独立对上述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05年8月,我公司发现商达利公司所属的中华零售网在为公众开放免费下载《你为什么是穷人》作品服务,其行为没有经过鲁智或者我公司的授权,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商达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公证费1000元。

上诉人商达利公司在原审辩称:中文在线公司只是该书作者鲁智的代理人,仅有代理诉讼的权利。鲁智与漓江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规定漓江出版社享有以数字化、电子音像出版物等载体使用《你为什么是穷人》的专有使用权,这与中文在线公司提出的独家使用权有矛盾,故中文在线公司无权独家使用《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另外,我公司所属中华零售网上的文章都是注册会员自己上载的,是会员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中文在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且其也没有在其网站上上载该书,不存在其网站访问量和该书下载量减少的问题,故中文在线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鲁智与漓江出版社就作品《你为什么是穷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出版社在合同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你为什么是穷人》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并授予出版社以数字化、电子音像出版物等载体的全载、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

2002年5月,漓江出版社出版了《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署名为古古著,该书共130千字,定价15元,印数12万册。古古为鲁智的笔名,对此商达利公司也予以认可。

2005年3月9日,鲁智授权中文在线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和制作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独家使用《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并授权中文在线公司独家代理对在此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授权期限自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在诉讼中,鲁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授权书说明”,称“本人授权中文在线对本人署名古古作品《你为什么是穷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授权期内是排他性的独家使用权、专有权,中文在线享有相关权利的全部内容,此权利自然包括中文在线可以自己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提出权利主张。”

中华零售网为商达利公司所属。2005年8月26日,登录互联网,依次进入中华零售网首页、“下载”页面、“著述文献”页面、“你为什么是穷人”下载页面,在该下载页面上显示资料名称为“你为什么是穷人”,资料类型为经典著作,授权方式为免费资料,收费类型为所有用户免费下载,下载次数总计722次。没有标明作者姓名和资料来源。在著述文献页面下载排行榜中显示该书下载排行位居第一。上述登录过程由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从中华零售网上将“你为什么是穷人”全文下载,保存在光盘中,由公证处将该光盘封存于公证书中。将上述光盘中的内容与鲁智的《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进行比对,商达利公司认可两者内容一致。商达利公司已将《你为什么是穷人》从中华零售网上删除。

此外,中文在线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者鲁智对其作品《你为什么是穷人》享有著作权,其有权将该作品许可他人使用。根据鲁智给中文在线公司的授权书及其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授权书说明”,中文在线公司获得了《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在授权期限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中文在线公司获得了专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中文在线公司对在授权期内的任何侵犯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对于商达利公司提出中文在线公司的独家使用权与漓江出版社享有的以数字化、电子音像出版物等载体使用《你为什么是穷人》的专有使用权有矛盾,故中文在线公司无权独家使用《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中文在线公司请求保护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漓江出版社获得的权利中并不包括该项权利,故商达利公司的辩解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商达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属的中华零售网上全文上载《你为什么是穷人》,并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服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冲击了中文在线公司的市场,构成了对中文在线公司就该作品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商达利公司提出其网上的资料都是注册会员自己上载的,与该公司无关,但商达利公司就此并未举证,故不予采信。

中文在线公司要求商达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文在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全额保护。关于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无论中文在线公司是否在其网站上上载了涉案作品,商达利公司在其网站上上载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必将抢占属于中文在线公司独家占有的市场。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商达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判决:一、商达利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以涉案方式使用中文在线公司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二、商达利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中文在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的作者鲁智曾于2002年与漓江出版社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将该书的数字化权利以及该书的著作权贸易独家代理权转让给漓江出版社,所转让的权利中应当已包含了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授权书说明”已超过了证据交换时间,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致函漓江出版社,向其调查了解漓江出版社在与鲁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所约定的数字化权利以及该书的著作权贸易独家代理权是否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漓江出版社在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答复函,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所约定的数字化权利以及著作权贸易独家代理权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商达利公司和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对漓江出版社做出的上述答复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鲁智作为《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的作者,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并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根据鲁智向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授权书说明”,表明鲁智将《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排他性专有使用权的形式授予了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虽然鲁智出具的“相关授权书说明”的时间超过了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的举证时限,但是,该说明在形式上进一步明确了原有授权书的内容,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份证据的作法并无不当。在鲁智将《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之前,其曾将该书的数字化权利以及著作权贸易的独家代理权转让给漓江出版社,诉讼中,上诉人商达利公司据此认为所授予的上述权利中已包括了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漓江出版社已明确表示鲁智授予该社的权利中并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对《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上诉人商达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属的中华零售网上全文上载《你为什么是穷人》一书,并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服务,其行为构成了对中文在线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要求上诉人商达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商达利公司提出其网上的资料都是注册会员自己上载的,与该公司无关一节,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无论中文在线公司是否在其网站上上载了涉案作品,商达利公司在其网站上上载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的行为必将抢占属于中文在线公司独家占有的市场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商达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商达利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00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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