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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3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分局),地址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沈某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长江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戴某。

上诉人王某因诉沈某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4日零时许,原告接到出警任务,前往皇姑区X路X号杨妈妈粥店门前处理第三人戴某与另一男子曹广新的打架事件。原告在处理过程中,被第三人挠伤右手食指。原告报案,皇姑分局指定长江派出所受理该案。皇姑分局以第三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11年4月25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沈某(皇)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6日向沈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沈某复字(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皇姑分局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被告行政处罚,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原告作为公安机关的警务人员,接110指令,出警到事发现场,了解并处理打架事件,是代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公安局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具有双重意义的,一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则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出警履行公务的过程中受到了第三人的伤害,第三人的行为在构成妨害公务的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上诉人与该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某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辩称,第三人戴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上诉人王某的出警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务行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国家公安机关与公民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故我局认为上诉人作为执行公务的民警对于该处罚决定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阻碍执行公务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活动。上诉人王某作为国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接110指令出警,到事发现场了解并处理打架事件是代表国家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因此,对被上诉人因第三人阻碍执行职务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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