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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某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某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马某某,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住所地沈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某因诉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沈某市X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于某区人民法院[2010]于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夙生、刘宝霞,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马某亮、被上诉人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委托代理人周某鸥、杜某某,被上诉人沈某市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6日被告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通告》,同年9月30日被告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又发布了一份相同内容的《拆迁通告》,通告称,根据沈某市政府会议纪要(第X号)精神和丁香湖新城建设总体规划需要,市政府决定对丁香湖地块实施征地拆迁。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经于某区政府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次拆迁范围“东至大榆路东六0灌区,北至三环高速公路,西至丁香湖现状路,南至新开河,在此范围内的大方士、小某、英守村X村”。二、征地拆迁由区X区房产局、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某分局、造化街道办事处、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及相关社区等单位按各自分工,共同组织实施。三、拆迁期限:“字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五、拆迁政策按沈某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X号《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土地征收按国家、省、市X区政府规定执行。2009年12月1日被告沈某市X乡建设局、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告知书写明:根据2009年12月1日丁香湖新城拆迁听证会会议精神,希望你户配合政府拆迁工作,今限你户在三日内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逾期不签、不搬,被拆迁户不享受相应照顾政策,政府将对拒不搬迁住户采取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拆迁户自负。同日在于某区X街道会议室召开了由区政府多家单位及被拆迁人参加的大方士社区X区等户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听证会。2009年12月4日原告贾某的房屋被强拆。

原审法院另查明,贾某持有沈某市人民政府发,卷号X-X-X-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某区X村,幢号1,建筑面积91.3。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被告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有《拆迁通告》,沈某市X乡建设局、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可以证明强拆迁前的工作,本案的四被告均有参与。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原告明确指认被告机关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其未参与强拆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当庭认可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沈某市X乡建设局、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均为适格被告。经查,本案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履行征地审批手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依法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征地手续后,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四被告未依职权及程序强拆原告的房屋,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其一,不能提供涉诉土地征地审批手续;其二,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其三,未经申请人民法院即强拆原告的房屋。本案四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恢复拆迁房屋原状或赔偿521,400元,为国家赔偿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赔偿数额不能提供明确的依据,对财产损失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四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的财产损失有待于某用有效的补偿标准后才能确定,且该损失可以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救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的土地已列为城市X区,被告应当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适用补偿程序予以补偿,房屋补偿问题属于某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的范畴,本诉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第五十六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沈某市X乡建设局于2009年12月4日拆除原告贾某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属于某院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就应当适用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行政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于某区人民法院[2010]于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赔偿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服判。

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关于某诉人主张的房屋赔偿款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某市X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诉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沈某市X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某分局、沈某市X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中,原审法院对被强拆房屋赔偿问题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沈某市X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判长王某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某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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