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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X村育才小学旁边路口,将1小包(净重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公安人员扣押其交易的毒品和毒资,并从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2克,均被没收。

另查明,1998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27日,因其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和毒资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1998)渡刑初字第X号和(2010)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分局渝公大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及渝公大刑监字[2011]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重庆市X区看守所收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出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晏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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