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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某市那大自来水厂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某市那大自来水厂。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赖某某、岑某某,均为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儋某市那大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那大自来水厂)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14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赖某某、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65年间,为解决那大地区用水问题,原那大公社、儋县人民委员会先后向原海南行政区计委、广东省计委、原海南行政区党委请求兴建那大自来水厂。经批准,原那大公社于1966年间兴建那大自来水厂。该厂工商登记为集体经济性质,自创办以来,一直营运至今。2003年10月15日,儋州市政府办公室作出儋府办[2003]X号《关于成立儋州市10万吨水厂与那大自来水厂并网营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以下简称《并网通知》),该《并网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儋州市10万吨水厂与那大自来水厂并网营运管理办公室。办公室既是市协调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又是具体负责并网供水生产运营的管理机构。该《并网通知》还决定在管理办公室内设立资产管理、人员接收、财务监督、生产经营管理等小组。同时决定儋州市10万吨水厂与那大自来水厂并网后的经营主体为儋州市自来水公司,并决定了该公司的领导人员,其中那大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凤、副厂长汤少波均为办公室成员。该《并网通知》作出后,儋州市X组织实施合并工作。2004年4月26日,儋州市政府又作出儋府干[2004]X号《关于许环雄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以下简称《任职通知》),该《任职通知》将那大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凤、副厂长汤少波调任市自来水公司任副经理。那大自来水厂对上述两个《通知》不服于2004年6月18日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4年6月20日,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儋国资办正2004)X号《关于那大自来水厂资产产权归属的裁决》,认定那大自来水厂的资产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人民政府有权对企业的合并或分立作出决定,但仅是对国有企业,人民政府才能行使该项职权。而原告那大自来水厂的工商登记为集体经济性质,被告儋州市政府认为该厂属国有资产,则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那大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界定。但在原告那大自来水厂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被告儋州市政府即作出《并网通知》,将原告那大自来水厂与儋州市10万吨水厂合并,显然程序违法。其所作的《任职通知》,将那大自来水厂的厂长、副厂长调任自来水公司领导,亦侵犯了该厂的人事管理权。虽然其后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那大自来水厂的资产产权作出了裁决,但该裁决是在《并网通知》和《任职通知》之后作出的。故儋府办(略))X号《并网通知》和儋府干(2004)X号《任职通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儋州市政府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抗辩,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以那大自来水厂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儋州市政府认为《并网通知》和《任职通知》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并网通知》具有决定那大自来水厂与儋州市10万吨水厂合并的内容,且该《并网通知》作出后己发送相关单位,被告也按照《并网通知》的决定,组织实施了两厂的合并工作,不属内部行政行为。而《任职通知》对原告的管理人员予以任免,显然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对《并网通知》和《任职通知》提起诉讼,均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多个请求,这些请求均属返还财产请求,也即属于行政赔偿请求。而原告那大自来水厂对其请求赔偿事项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受损事实,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那大自来水厂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儋府办正2003)X号《关于成立儋州市10万吨水厂与那大自来水厂并网运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和2004年4月26日作出的儋府干正2004)X号《关于许环雄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知》和儋府干(2004)X号《任职通知》中的对李可凤、汤少波的任命决定,是指撤销《并网通知》的全部内容和《任职通知》中关于李可凤、汤少波的任命决定,即撤销了两个通知中所有侵犯那大自来水厂经营自主权的内容。那大自来水厂一审时的第二个请求,如果可以归纳为恢复企业经营自主权,由于原判的第一项撤销了两个通知中所有侵犯该厂经营自主权的内容,该厂的经营自主权自然得以恢复,而无需另行判决;但从字面上很容易理解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返还财产即属提出行政赔偿,而行政赔偿之诉,需要请求人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受损事实,那大自来水厂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是强制企业合并还是强制企业兼并,其核心都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审判决对此已有正确的认定,上诉人强调系强制企业兼并而非强制合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综上,那大自来水厂提出上诉的原因是其对一审判决缺乏正确的认识,故其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儋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儋府办正2003)X号《关于成立儋州市10万吨水厂与那大自来水厂并网运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在那大自来水厂的资产尚未作出界定是国有资产还是集体资产前,就将该厂与儋州市10万吨水厂并网运营,属程序违法。儋州市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的儋府(2004)X号《关于许环雄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对李可凤、汤少波的任命决定,侵犯了那大自来水厂的人事管理权。原审判决撤销儋府办[(略)号《并网通知》和儋府(略)号《任职的通知》中对李可凤、汤少波的任命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在那大自来水厂资产界定结果被确定之后,儋州市政府是否会作出新的决定,则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那大自来水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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