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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渔民小学与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2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渔民小学任副校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渔民小学(以下简称渔民小学)。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明星小学五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陵水黎族自治县X村供电所职工,住(略),系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渔民小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原告同黎斌、蔡少军一起到渔民小学找人论理,其中蔡少军与渔民小学的学生王和清有过推搡行为,后来双方均已停手。原告同黎斌、蔡少军从渔民小学出来,在新港宾馆被被告陈某某和渔民小学的教导冯某桂赶来将原告等三人拦住,尔后带回学校办公室问话。在问话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用手掌打了原告后颈部一下,当时原告并未出现任何反常现象。后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赶来后将黎斌、蔡少军带回派出所,原告被放回家。原告回家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四肢麻木等症状,经送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引起脊髓震荡,共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8275.39元。后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为钝器致伤,属轻微伤。被告陈某某因殴打原告致伤,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罚罚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为了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受干扰,在事发当晚将原告等三人带回学校问明情况的作法是正确的,但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当。被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而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却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请求赔偿学费损失因原告出院后已恢复上学,没有实际造成学费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学费,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是在履行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时对被告造成伤害的,渔民小学作为法人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否认对原告实施过伤害,其陈某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和新村镇渔民小学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275.39元、生活补助费1400(25元/天×56天)、护理费1046.64元(18.69元/天×56天)、交通费690元,共计(略).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和新村镇渔民小学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9元,由被告陈某某和新村镇渔民小学共同负担466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陈某某和原审被告渔民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陈某的事实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等纯属来学校捣乱,严重扰乱渔民小学正常教学活动,作为该校领导理应制止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在处理该事的过程中,我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被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4月9日晚被我陈某某所伤害,但其于2004年4月13日才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何是经过这长久的时间才发现呢请求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殴打被上诉人致使其受伤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认为(2004)陵民初字第X号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的项目不足,不能完全体现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无法彻底抚慰被上诉人受到的身体和心灵的伤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事实已十分清楚的情况下,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尽快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另查明,李某甲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陵公裁字(2004)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2004)陵公刑技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收费单据及疾病证明及黎斌、蔡少军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为了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事发当晚将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带回学校问明有关情况是正确的。但陈某某在问话过程中动手打伤李某甲的行为欠当,确已侵犯李某甲的人身健康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陈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侵害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上诉人渔民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略).03元。渔民小学在依法赔偿后,如果认为陈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确有过错,可向上诉人陈某某追偿。李某甲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应视为其代为上诉人渔民小学垫付的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判决主文第二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陈某某和渔民小学共同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欠当,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渔民小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渔民小学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陈某某和新村镇渔民小学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275.39元、生活补助费1400(25元/天×56天)、护理费1046.64元(18.69元/天×56天)、交通费690元,共计(略).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和新村镇渔民小学互负连带责任;

三、新村镇渔民小学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甲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略).03元,扣除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余款8912.03元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5元,由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渔民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某茹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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