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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某告贺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贺某。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贺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一直由其父抚养,原告母亲未向其支付过抚养费。因其父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随着原告年龄增大,日常开支的增加,原告之父无能力独立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x元。

被告贺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甲与被告贺某于2006年8月6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甲。原、被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原告父亲王某甲诉某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子王某甲。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告父母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之父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随其父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母亲未向其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已到入学年龄,实际开支加大,原告父亲不能独立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随着年龄的增大,实际日常生活开支的增加,原告父亲无能力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的25%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即13年另11个月×5523.73元/全年×25%=x.9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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