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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多庭,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九社,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多庭、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之夫李某丙系原告外甥。2006年4月25日,李某丙因修建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房屋修缮后,李某丙在2006年5月4日因车祸身亡。李某丙身亡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延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000元。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什么都有不知道,我的前夫是原告的外甥。我不知道我的前夫李某丙向原告借钱,我的前夫于2006年5月4日车祸身亡,借钱都属实,当时我在外面,我们夫妻吵了架,我什么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李某丙系原告外甥。2006年4月25日,李某丙因修建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房屋修缮后,李某丙在2006年5月4日因车祸身亡。李某丙身亡后,家属及亲友对李某丙家庭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清算,所欠原告借款4000元,亦在债务之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25日由被告丈夫李某丙出具的借条一张、2004年3月26日,被告丈夫李某丙与原告吕某签订的铁牛拖拉机承包合同一份;

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梅某某、李某丙、雷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甲系李某丙之妻。2006年4月25日,因修建房屋所需,李某丙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底付清。现李某丙死亡,而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婚姻存续期间,为修建家庭房屋所花费,应视为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被告李某甲对此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梅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借款是事实,但在李某丙死后处理后事时原告当时已经放弃了该笔债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李某丁证言以及雷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借款是事实,原告一直在索要该笔借款,不存在放弃的说法。因证人李某丙与死者李某丙是一母所生的同胞兄弟,在李某丙死亡之后,也积极参与操办李某丙死亡之后的相关事宜,对李某丙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对比较清楚,其证言基本符合事情的发展情况,故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偿付原告吕某借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郭璧舟

人民陪审员王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丙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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