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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邓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孩曾某玉。因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从小孩的成长考虑,请求人民法院不要判决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玉。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在江西省南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江西省南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

3、小孩曾某玉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

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在法庭审理中自始认为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无原则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修复夫妻感情,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和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波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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