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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男,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魏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6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自动售水机、家庭水处理设备的生产组装等。双方约定出资,原告某科技公司占56%的股份,被告陈某44%的股份。原告的出资已经到位,而被告承诺的出资10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某科技公司催收,被告不但不支付,反而在2009年7月以停工停产对原告进行威胁。迫于无奈,原告同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在《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上签订附加条款,即将被告原投资的5万元升值为10万元,并在2010年11月16日合作协议终止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到期未付作为原告欠被告的债务,并支付每月1%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附加条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以停工停产方式威胁我在附加条款上签字,该附加条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某科技公司所述合作协议和保密协议以及附加条款均属实,但被告陈某并没有胁迫原告签订《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上的附加条款,该附加条款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根据民法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撤销该附加条款的撤销权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自动售水机、家庭水处理设备的生产组装。双方约定原告某科技公司占56%的股份,被告陈某44%的股份。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出资在沙坪坝双碑建立了组装厂并开始生产经营。2009年7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并在保密协议上签订附加条款:“原告将被告投资的5万元升值为10万元,并在2010年11月16日合作协议终止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到期未支付作为原告魏某欠被告的债务,并支付每月1%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受胁迫为由而行使撤销权。根据受胁迫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应从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协议附加条款的时间是2009年7月23日,那么原告知道自己受欺诈的时间即为签订附加条款之日。原告应从2009年7月23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距离其知道撤销事由已过一年。因此,原告已过除斥期,其撤销权消灭。

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胁迫、要挟行为。即使原告所称被告以停工停产的方式威胁原告的事实成立,也难以认定这种要挟达到了胁迫程度。被告声称要停工停产,属违背合伙人义务的行为,为预期违约,但并非任何以违约要挟的行为都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胁迫。以违约形式的要挟构成胁迫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合同关系2、其违背的是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3、该违约造成的方式及后果必须非常严重,一旦受挟方违约而被要挟方如果不屈从将会受到难以承受的损失,而受要挟方又难以有其他替代方法。4、要挟达成的合同内容明显对其不利。5、受要挟达成的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合同。其他情形如要挟方对受要挟方是否具有相当的优势地位等也是综合评判是否达到胁迫程度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合伙投资生产家庭水处理等项目,原告主要以资金投资,被告主要以技术设备投资,生产场地及工人也是原告方租赁和聘请的,所以原告真正要阻止停工是能够办到的,被告能做到的有效手段也就是停止技术支持。而这种技术不是高端难觅的技术,所以原告是有其他弥补措施的。就附加条款内容看,原、被告合伙三年,被告投入资产x元,要求回报x元,相对于原、被告合伙生产的产品只能由原告对外销售,所获取的利益来比较,其结果也并非对原告不利。加上被告向原告电话催要时原告也没提出反对,故双方达成的附加条款,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利益选择、利益权衡,为解决矛盾追求共赢而作出的妥协更为恰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刘海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恒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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