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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黄某某与陈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陈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0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海市X路教育服装厂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海市X路教育服装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坤,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琼海市X镇中心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明,琼海市X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俊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俊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何某甲应承担该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琼(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愿意与被告何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琼公交警[2004]X号《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即俩被告应赔偿给四位原告丧葬费((略)元/年÷2×40%)=2079.4元、原告王某某扶养费(5502元/年×20年÷3人×40%)=(略)元、原告陈某丁抚养费(5502元/年×16年÷2人×40%)=(略).4元、死亡赔偿金(7259元/年×20年×40%)=(略)元、医疗费((略).48元×40%)=4125.8元。另个,陈某俊死亡后,四位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适当赔偿精神损害费也是应该的,故可由俩被告赔偿给四位原告精神损害费(略)元。再个,俩被告反诉要求四位原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停放费、车辆维修费可按60%的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给被告何某甲医疗费845.55元×60%=507.33元、误工费40元×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30元,护理费40元×60%24元和赔偿给俩被告车辆停放管理费30元×60%=138元、车辆维修费1505元×60%=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4]X号《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何某甲、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陈某丁医疗费人民币4125.8元、丧葬费人民币2079.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略)元。二、限被告何某甲、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扶养费人民币(略)元和赔偿给原告陈某丁抚养费(略).4元。三、限反诉被告陈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陈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何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07.33元、误工费人民币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24元和赔偿给反诉原告何某甲、黄某某车辆停放管理费138元、车辆维修费903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441元,由四原告负担1400元,两被告负担4041元。四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21元,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两被告迳付1321元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68元,由四位原告共同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68元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四反诉被告迳付给两反诉原告。宣判后,何某甲、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一初字号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在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应付次要责任推到最高点即40%责任。2、原审判决书的实体上处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陈某丙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11时左右,陈某俊驾驶琼(略)号二轮摩托车从加积镇北门市场往银海住宅区方向行驶途经琼海市X镇X路盛隆茶馆前交叉路口处时,适遇何某甲驾驶琼(略)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黄某某)从金海路方向沿朝标西直行而至。由于陈某俊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加上何某甲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侧面相碰撞,结果造成两车损坏,陈某俊、何某甲受伤。其中陈某俊经琼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陈某俊当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48元。何某甲受伤后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845.55元。陈某俊驾驶的琼(略)号二轮摩托车和何某甲驾驶的琼(略)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俩被告共花去修车费1505元,车辆停放管理费230元。2004年9月3日,琼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陈某丙原是琼海市邮电局职工,已办理退休,退休工资1600元。

陈某丙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陈某花1970年出生,二女儿陈某秋1973年出生,儿子陈某俊在事故中死亡。陈某丁在生父未死亡前已申报户口,由于电脑故障,不能按时办理,推迟到2004年9月X号登记,有派出所证明为证。

以上事实有:医院收费收据、医院诊断书、户口薄、户口证明、结婚证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摩托书修理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比例承担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称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某俊负主要责任,何某甲负次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该事故40%的赔偿责任,本院照准。死者的母亲王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但王某某与陈某丙是夫妻,且陈某丙为国家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为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某某扶养义务应由陈某丙来扶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某丁系陈某俊的亲生儿子,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抚养费用。因此,陈某丁诉讼请求恰当、合法,应予支持。陈某丁系陈某俊与吴某某生育子女,生父未死亡之前已向派出所申报户口,由于电脑故障,未能及时办理,有派出所证明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4]X号文件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经含精神抚慰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精神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但处理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陈某丁医疗费人民币4125.8元、丧葬费人民币2079.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三、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丁抚养费人民币(略).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1元,由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陈某丁负担1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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